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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绵阳市人民政府、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以绵阳市人民政府、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安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湖北地矿**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安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工程招标中,公示了中标候选人名次,第一名为湖北地矿**有限公司。起诉人陈**等投诉了第一中标候选人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违法行为,要求取消第一中标人的资格,并顺延中标人。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理决定书》,取消被投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招标人重新招标。绵阳市人民政府依据被投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书》。起诉人诉请:撤销绵阳市人民政府绵府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陈**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行政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起诉人陈**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u0026rdquo;、第五十一条第二款u0026ldquo;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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