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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智**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及广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智**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不服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广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吴**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并维持,故本院追加市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淳晓强、蔺**,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胡**以及第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14)0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吴**与原告**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吴**于2013年5月23日在原告承建的“水韵鹭岛”商住楼工程工地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广府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4)0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4)0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23日,吴**是在原告承建的“水韵鹭岛”工地施工时受的伤,而所依据的仅仅是樊*、何**的证言,证明吴**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是工伤,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樊*、何**是原告的员工,他们不是我公司员工则无法了解事实真相,也就无法证明吴**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的伤。故原告认为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4)0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第三人吴**在2013年5月23日的受伤为非因公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生效仲裁裁决书和两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二、第三人吴**所遭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所遭受事故伤害事实成立,第三人吴**2013年5月23日11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广元托斯卡纳“水韵鹭岛”商住楼工地从事外围工作中,从柱子上掉落摔伤左足踝部及左手掌的伤害事故属实;证人樊*、何**、宋**均证实2013年5用23日11时左右他们与第三人吴**在原告建筑工地支木,第三人在做外围加固时坠地后无法行走,被证人送到广**医医院的证言真实有效,至于证人樊*和何**是否是原告的员工与当事人吴**所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关联性;广**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第三人吴**的受伤害时间和程度。本机关认定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三、认定吴**所遭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2014年3月18日,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原告发出《关于吴**受伤害工伤认定举证的通知》(**人社工举(2014)10号),要求对吴**申请工伤认定的伤害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并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若超过举证期限或拒不举证的,我局将依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原告届时未履行举证责任。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台法,适用法规适当,认定工伤结论合法,请求维持我局的**人社工决(2014)0536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认定为工伤以及原告的签收。第二组、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以及原告签收。第三组、中止工伤认定的答复及送达;证明中止认定程序。第四组、工伤认定确认表;证明认定程序及内部的审批程序。第五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本人申请;2.第三人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害职工身份情况;3.广元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受伤害原因、部位、程度;4.出院记录,证明受伤害原因、部位、程度;5.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及受伤害的事实;6.**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广元**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及受伤害的事实;7.樊杰、何**、宋**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吴**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受伤到事故伤害。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广劳人仲裁字(2014)第014号仲裁裁决书、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元**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均予以确认。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有樊*、何**等证人证言证实,且证人均系第三人同一工地上的工友,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结果维持了工伤认定;2.案件审批表,证明审批程序合法;3.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吴*保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都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人社局举证的第一至第五组证据、被告市政府举证的1-3号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上午11点左右,第三人吴**在原告智**公司承建的托斯卡纳“水韵鹭岛”商住楼二标段从事支木作业,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广**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右手第4掌骨骨折;4.牙龈炎。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吴**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2月26日,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广劳人仲裁字(2014)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第三人吴**与原告智**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3月7日,第三人吴**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智**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吴**受伤害工伤认定举证的通知》(**人社工举(2014)10号)。2014年4月15日,市人社局以第三人吴**与原告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正在进行民事诉讼为由,作出《关于中止吴**工伤认定的答复》(**人社工复(2014)7号),并于2014年4月16日送达给了第三人吴**。2014年7月10日,广元**民法院作出(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智**公司与第三人吴**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智**公司不服,向广元**民法院上诉,2014年10月21日,广元**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智**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人社工决(2014)0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于2013年5月2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智**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0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广府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吴**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广元**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第三人吴**与原告**公司劳动关系作出确认。二、证人樊*、何**是当时事故现场的亲历者,并在现场对第三人吴**实施了积极地救助,其是否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不影响证明第三人吴**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明效力。三、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吴**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四、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智**限公司的诉求请求。

按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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