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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容诉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储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绵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号),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地块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予以公开。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要求被告公开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和相关资料;2、《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书面公开政府信息送达通知书》;3、《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委托征询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通知》;4、《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城西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5、《绵阳西**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征询第三方的答复意见》;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决定》;7、《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绵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号);8、《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出让科创园区上马村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绵府函土(2013)146号);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绵土交易(2013)第109号);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申请公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因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国土局根据第三方作出的回复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第二组:1、《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复议补充答复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国土资复(2014)5号)。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第三组:1、《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证明我局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不予公开信息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第四组:1,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2008)86号文件);2,相关案例(网上下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绵阳市涪城区科技创业园区八角新村9组建有房屋一处,用于全家居住,同时从事农家乐经营。为核实房屋所在区域土地被征收、出让的合法性,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书面提出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申请书面公开所在地块的征收批准及出让相关资料。2014年1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信息送达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公开了部分政府信息,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12日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2014年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再次作出的6份信息公开回复材料,其中包括绵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地块《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不予公开”。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不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原告认为,被告以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为由,不向原告公开申请地块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遂于2014年2月16日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2014年4月15日,原告收到川国土资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公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予以公开。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及两份附件,证明我方申请公开信息,被告未向我方公开;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我方未提起异议的前提是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日期是真实可靠的;2,国有土地权属的主要文件指出出让人和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按照相关规定土地公开资料只有土地权利人或取得土地权利人的许可才可查询;3,国土局应当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是错误的法律法规认识,国土局没有公开的义务;4,原告要求公开的是出让的价格和结果,不适当;土地使用权的公开涉及第三方利益,公开须征得第三方的同意,而第三方明确书面要求不予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国土局已经公开,其他要求被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或原告有权得知的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主体和职权范围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认为行政复议阶段未提交,不能用于证明合法性,对该份证据本身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3-4份证据中《通知》行政复议阶段未提交,不能用于证明合法性;《征询函》来源不明,真实性有异议,日期统一,有造假嫌疑;对第5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6份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公开时间上违法,被告要求延期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该证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属于违法的;对第7份证据《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该份证据行政复议阶段未提交;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并认为7-9份证据可以反证第6份证据是属于事后补证。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1-2份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2003年3月1日施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施行)规定不一致的,不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案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在绵阳市涪城区科技创业园区八角新村9组建有房屋一处,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邮寄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红线图、征收土地申报材料、征收土地公告文件及公示资料、安置补偿方案及公示情况、出让土地使用权资料及合同、征地补偿及安置费用的分配和支付清单等6项政府信息。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公开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2006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6)552号)、《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绵国土资公告(2008)115号)、《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出让科创园区上马村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绵府函土(2013)14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绵土交易(2013)第109号)等政府信息。因原告申请公开的6项政府信息中,“该地块有偿使用合同”这项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2013年12月25日,被告**区分局向第三方绵阳西**有限公司征询意见,2014年1月15日第三方复函不同意公开其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信息。2014年1月26日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6项政府信息予以了答复,并于2014年2月12日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绵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号)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地块《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2月16日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2014年4月15日,原告收到维持被告决定的川国土资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委托城西分局向第三方发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征询函,没有对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以及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适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告应当以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进行调查审核就直接依据第三方不予公开意见,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商业秘密,在庭审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充分证据和依据。因此,本案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绵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号)中关于“申请公开的地块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不予公开”的内容证据不足。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绵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6号)中“申请公开的地块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不予公开”这一内容;

二、由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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