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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与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林权纠纷行政复议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王**因与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林权纠纷行政复议上诉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家乡政府受理原告刘**与第三人刘**林地争议后,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关于刘**与刘**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刘**不服向被告昭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昭化区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昭**(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丁家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丁家乡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再次作出与原处理决定在事实和理由以及处理结果上基本相同的《关于刘**、刘**林权纠纷处理决定》,第三人刘**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昭化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昭**(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一、原告刘**与原告王**是母女关系,但2008年颁发的林权证上权利人是王**,丁家乡政府不将王**作为本案林权争议处理的申请人不当;二、本案争议的林地已于2014年8月28日确权给了第三人李**,该确权行为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前应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被告昭化区政府认为丁家乡政府再次作出的关于刘**、刘**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了丁家乡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丁家乡政府是调处本案林权纠纷的政府机关,因而其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要求将其作为第三人参诉于法无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u0026ldquo;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u0026hellip;u0026hellip;;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u0026rdquo;规定,被告昭化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仅以丁家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u0026ldquo;事实不清u0026rdquo;为由将其撤销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三、丁家乡政府于2013年7月26日第一次作出的《关于刘*中与刘**林权纠纷处理决定》,被告昭化区政府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丁家乡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与第一次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处理的结果相同,丁家乡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u0026ldquo;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u0026rdquo;的规定,应予撤销。四、原告王**、刘**要求维持已被被告昭化区政府在行政程序中作出的昭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的丁家乡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第二次)作出的《关于刘**、刘*中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王**、刘**要求撤销昭化区政府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将本案争议的林地权属变更登记给第三人李**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昭化区政府作出的昭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存在主要事实认定不够全面等瑕疵,但其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王**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丁家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作复议决定予以确认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3、丁家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昭化区政府复议撤销该决定是错误的;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昭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本案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丁家乡人民政府基于行政处理所依据的事实经行政复议而发生改变,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丁家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刘**、刘*中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丁家乡人民政府基于原行政复议决定而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原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处理结果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u0026ldquo;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u0026rdquo;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根据《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认定丁家乡人民政府未将2008年林权证记载的林权权利人王**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纠纷的处理属不当行为是正确的。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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