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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绵阳**产管理局、第三人四川**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绵阳**产管理局、第三人四川**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勾宗珍,被告游仙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刘*,第三人四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原告陈*全在四川省**民法院对第三人四川**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借款420万元,诉讼中,经原告陈*全申请,绵阳**民法院查封了本案第三人位于游仙区忠兴镇明月村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4281.17㎡,查封期限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并向绵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第三人在该宗被查封的土地上进行“惠天广场项目”开发,修建住宅16382.6平米、商业用房5869平米,地面停车位52个。

2013年1月10日,第三人四川**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提交的申请表上“土地抵押情况”加盖了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公章,但该栏未填写协助法院查封的情况)。2013年1月21日,被告以绵游房管(2013)4号文件的形式向第三人四川**限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惠天广场”项目房屋销售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惠天广场项目”A区项目(面积23361.82平米)销售。后第三人将该文件张贴用于售房宣传。原告于6月18日向游仙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申请撤回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绵阳**产管理局对第三人四川**限公司作出的准予房屋销售的批复是房产管理部门针对房屋开发商作出的行政许可,原告作为开发商的一般债权人,并非该制度的调整、保护对象,且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故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批复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对被告绵阳**产管理局、第三人四川**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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