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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三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因不服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三行复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郭**以要求三台县永明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永委发(1999)6号及三委发(1999)6号文件内容,恢复其子女与本组村民同等的权利为由,向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三行复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1997年,原告依法分得了承包地,承包期至2027年8月31日,政府并颁发了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证。2003年,永和村以永明镇政府永委发(1999)6号文件为由,在未经村民集体讨论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大女儿郭**承包地强制收回,并剥夺分配权。原告为此投诉、信访多年。2014年6月9日,原告申请永明镇政府公开永委发(1999)6号、三**(1999)9号文件,但永明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职责。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三行复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三行复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要求公开的两个文件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且不属行政复议的范围;2.原告不是行政复议的主体。其所作出的三行复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当庭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等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三行复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郭**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郭**及其女郭**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原告郭**与郭**的关系及个人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三行复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三行复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16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郭**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永**(1999)6号《关于认真做好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工作的通知》;2.郭**要求归还土地经营权的申请书及证明、会议记录、关于(2009)魏**字第1218号回复;3.(2010)三民诉字第5号及(2010)绵立管终字第205号和(2010)川民申字第1929号民事裁定书、绵**(2013)8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4.永明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书及交办件复函、不再字(2013)8935号来不再受理告知书、信访复字02号《关于郭**反映其女郭**土地问题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再字(2014)777号不再受理告知书,该组证据分别证明:1.原告郭**于1997年9月1日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情况;2.原告郭**之女郭**于1996年与他人结婚后,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永明镇永和村五组按照永**(1999)6号文件对郭**作出“保留户口,终止分配”的决定。2006年郭**离婚后,其向永明镇永和村五组提出归还土地经营权的申请,但长期未得到解决;3.郭**于2010年7月9日向三**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对郭**的起诉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郭**上诉后,绵阳**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后郭**又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驳回郭**的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2013年5月2日,郭**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不支持郭**的监督申请的决定;4.原告因郭**的土地问题先后向镇、县、市、省及国家信访局等部门反映、信访。

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未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系三台县永明镇永和村五组村民,育有两女。1997年9月1日,原告郭**按承包人口数获得3亩4分0.5厘的承包土地经营权。1996年,原告郭**之大女儿郭**与他人结婚,但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后永明镇永和村五组按照永**(1999)6号《关于认真做好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工作的通知》规定,对郭**作出“保留户口,终止分配”的决定,将郭**的承包土地收回归集体。2006年郭**离婚后回村,其向永明镇永和村五组提出归还土地经营权的申请,但长期未得到解决。后原告郭**因其女郭**的土地问题,先后向镇、县、市、省及国家信访局等部门反映和信访。2014年6月30日,原告郭**以三台县永明镇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公开永**(1999)6号、三**(1999)9号文件为由,向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三行复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郭**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分别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三行复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虽然引用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法条名称,但没有引用具体的条文,故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原告郭**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三行复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三行复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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