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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史小华诉被告广元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史**诉被告广元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9日,广元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4日作出《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凤凰山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2012年1月11日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二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才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对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广元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3、《委托调解函》;4、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伍**、史**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凤凰山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委托调解情况的复函;5、《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凤凰山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凤凰山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6、照片一组;7、《广元市利州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调查核实登记表》;8、《证明》一份;9、伍**、史**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凤凰山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案审理报告;10、《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1、《送达回证》;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收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据此首次得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征收决定》公告,遂在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被告2014年8月6日收到复议申请,2014年9月29日才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超过五个工作日,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广元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四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3、《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4、邮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广元市人民政府辩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2012年1月4日作出《征收决定》,2012年1月11日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告知了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法定期限,2012年3月10日区政府房屋征收中心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调查核实登记,伍**在登记表第四项征收补偿安置意向中填写了“产权与货币相结合”,表明原告当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征收决定》。二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60天的法定期限。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根据“大调解”有关规定,委托利**制办进行调解,并延长审查期限,在调解无果后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11无异议;对证据2载明的结案时间有异议,认为超过法定结案期限;对证据3、4认为委托调解非法定延长审查期限的理由;对证据5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能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公告的版本与张贴的版本不一致;对证据7认为无法确定征收的具体文号,得知征收不能视为对征收公告知情;对证据8认为其系在复议中形成,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9未说明两人工作身份;证据10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对被告提交的依据,认为其未提供具体条文。

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8外,二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具备证据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与证据6、8、11以及原告所举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向第三人收集,该证据的取得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法》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对本案具有可适用性。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决定对广元市利州区凤凰山棚户区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等设施实施征收,二原告位于利州**事处栖凤路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1月11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决定》在利州**事处栖凤路社区居委会进行了张贴公告。2012年3月8日、10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中心分别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房屋征收调查核实,并填写了《广元市利州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调查核实登记表》,伍**在该表第四项“征收补偿安置意向”一栏中填写了“产权与货币相结合”的字样。2014年7月9日,二原告收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原告认为至此才首次知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征收决定》公告,并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就区政府《征收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同时查明,在对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出诉讼的同时,二原告于同一天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同时予以了受理。庭审中,经法庭释明两诉只能择一起诉后,二原告选择继续对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4日作出《征收决定》后于同年1月11日在被征收范围内的栖凤社区居委会办公楼下对《征收决定》进行张贴公告,告知了被征收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其公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公告送达成立;2012年3月8日、10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中心两次对二原告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房屋征收调查核实登记,并填写了《广元市利州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调查核实登记表》,该登记表详细记载了被征收户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现状,在第四项“征收补偿安置意向”一栏中,伍**两次均填写了“产权与货币相结合”字样,能够证明二原告已知晓房屋被征收的事实。二原告诉称其在2014年7月9日收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才首次得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征收决定》的公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据此对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在8月26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9月29日才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超过了五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该案实体定性。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广元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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