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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不服被告遂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遂府复(2014)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原告人等因对被告遂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遂府复(2014)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请求遂宁**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遂府复(2014)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经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条的相关规定,属行政不作为行为,依法撤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相关规定,被告以60日的复议期限早已超过的托词应属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刘**不服被告遂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遂府复(2014)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又以河东新区管委会为被告遂宁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了诉讼,耍求确认向遂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违法。

另,二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复议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原告刘**、刘**于2015年6月12日就本案提起诉讼的同时,又以遂宁市人民政府和河**管委会为共同被告,以同一事实和诉讼标的向本院起诉,且本院受理,并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遂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故,原告刘**、刘**又以遂宁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在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刘**进行了释*。原告刘**、刘**坚持诉讼。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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