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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阳市简城镇前进广告经营部与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简阳市简城镇前进广告经营部诉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力、牟学贵,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资人社办(2014)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诉求。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基本信息。

3、出院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病情。

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开业)。证明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基本信息。

5、仲裁裁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规避责任,否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6、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

7、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回复。证明原告认为李**受伤为非工伤。

8、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在简城镇南街平华药堂门市安装户外广告时被高压电击伤。

9、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

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简阳市简城镇前进广告经营部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资人社办(2014)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仅仅只用寥寥五个字“经调查核实”就当然得出“李**于2013年10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受单位安排去平华药堂工作时受伤情况属实”之结论,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李**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没有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次,李**并不是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发生事故,原告与简**华药堂的承揽范围是将简**华药堂旧店的电子显示屏拆下后,安装到新店。据相关证据及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李**受伤时是在拆除简**华药堂楼上的射灯时发生的事故,李**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在从事原告承揽的工作,该工作不在承揽范围内,由此可见,李**依法不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资人社办(2014)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资人社办(2014)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李**在2013年10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受伤为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3、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组:4、伤者身份证复印件;

5、工伤认定决定书;

6、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做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的事实。

第三组:7、工伤案件调查笔录;

8、通话记录;

9、黄**的证言;

10、报案记录;

11、事故现场照片。

第三组证据证明:1、证明平华药房法人王**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2、原告并未安排本案伤者去取射灯。3、我们已经与平华药房就承揽的工作已经完成并已结算,该射灯依然在,故取射灯不是原告承揽工作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资人社办(2014)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第三人李**于2013年10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在简城镇平华药堂安装户外广告牌时,不慎被广告牌旁边的高压电击伤,情况属实。其次,原告与简**华药堂的业务范围为移装整个广告牌,包括LED屏、射灯等。最后,李**受伤时所做的工作是原告与简**华药堂所约定的业务范围之内的工作,是移装广告牌的具体范围之一。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资人社办(2014)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5日向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月23日以《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资府复决字(2014)19号)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资人社办(2014)670号)依据是充分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李**述称,第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都是客观公正,合法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我一开始就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对证据3有异议,与我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5、6、7、8、10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对我的那份没有异议,对另一份调查笔录有异议,她说的出事那天下午说打电话给我老公,我老公喊第三人去干活,她在撒谎,我们已经出门了,并没有在简阳,我老公的通话记录并没有和调查人、第三人的通话记录,我们并未安排第三人去取射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9、10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通话记录有异议,与第三人受伤是否是工伤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1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恰恰说明第三人受伤事实依据是充分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对通话记录不能说明谁与谁通话,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关联性;对现场照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简阳市简城镇前进广告经营部系2011年1月经资阳市**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第三人李**于2013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每月实行定额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6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李**受原告业主黄**丈夫樊**(樊**系原告的工人)的指派,前往简阳市平华药堂安装户外广告牌,在拆除射灯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伤。经资阳**民医院诊断为:左足三度烧伤,双手二度烧伤,头皮裂伤,心肌损害。后第三人李**向简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简阳市**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简劳仲案字(2014)第06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李**与原告简阳市简城镇前进广告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4日,第三人李**向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资人社办(2014)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受伤为工伤。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资府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资人社办(2014)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是第三人在拆除射灯时受伤,而拆除射灯不属于原告所安排的工作范围,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人李**接受原告的安排,于2013年10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移装简阳市**广告牌拆除射灯时被电击伤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移装户外广告牌的工作已完成,第三人受伤时拆除的射灯仍在原位置,故该射灯的拆除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作范围,但该证据中的另一张户外广告牌移装完成后的照片,足以证明射灯系户外广告牌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其为第三人指派的工作仅为拆装电子显示屏,不包括射灯的拆除,但提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资人社办(2014)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简阳市简城镇前进广告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简阳市简城镇前进广告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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