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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乐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心幼儿园 非诉审查一案 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乐)食药监餐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乐)食药监餐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4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执法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食堂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无名油脂,并当即扣押。2014年9月16日对被执行人立案查处并送达立案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调查终结后,经集体讨论,认为被执行人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无名油脂、购进涉案油脂时未索证索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于同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被执行人陈述申辩后作出不采纳陈述申辩人意见的答复。同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乐)食药监餐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u0026ldquo;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60元;3、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无名油脂10kg;4、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合并罚没款2360元(贰仟叁佰陆拾元整)u0026rdquo;,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同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乐)食药监餐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职权,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乐)食药监餐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乐至县**管理局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乐)食药监餐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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