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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天全县人民政府林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不服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天全两乡人民政府第1号《关于姜**与黄**、黄**等11户农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及天全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天府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追加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所委托的代表柯**、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天全两乡人民政府第1号《关于姜**与黄**、黄**等11户农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原告姜**与第三人黄**、黄**等11人,都是天全县两路乡新沟村一组村民。12户村民于1983年共同在小地名深沟子分有林地,并持有林权证。因划分林地时未实际到现场,所以各家对自己的林地边界并不清楚。深沟子的林地是由原告姜**与第三人黄**、黄**等11户农户的林地组成。2014年1月13日通过对深沟子林地面积实测,面积为109.59亩,得出林权证每亩实际面积为0.378亩。天全县两路乡政府根据调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深沟子的林地北面:本村二组的边界开始划6.426亩的实际面积给姜**;(二)深沟子的林地(109.59亩)减去姜**的面积(6.426亩),剩余面积由黄**、黄**等11户农户共有。原告不服天全县两路乡政府处理决定,向被告天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全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天府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全县两路乡政府(2015)天全两乡人民政府第1号《关于姜**与黄**、黄**等11户农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黄**、黄**等11户农户因林权问题发生纠纷,两路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关于姜**与黄**、黄**等11户农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乡政府的调查材料不真实,作虚假调查;相关部门篡改了旧林权证相关内容,混淆林地面积,导致原告的承包林地缩减。决定书认定12户农户(含原告)的林权证面积之和为290亩,实际是13户。为便于操作,非法缩减原告承包面积,故意把承包户黄**一户排除在外,有黄**的流转合同佐证。被告作出的决定仅依靠伪造的笔录等材料,属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天全县两路乡政府(2015)天全两路乡政府第1号《关于姜**与黄**、黄**等11户农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原告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证明被告应依此法处理;2、天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依据;3、原告姜**所有的天林证字(2009)第0604010008号《林权证》,证明原告林地所有;4、造林协议书,证明姜**与柯**签订造林协议书;5、协议,证明姜**与黄**签订采伐完后林地归姜**的协议;6、2012年2月23日《林地流转合同》,证明第三人的林地已经流转与钟**,11个人的林权证已经注销,在深沟子没有林地。7、黄**2012年2月23日《林地流转合同》,证明争议地深沟子应当还有黄**林地;8、两路公社新沟大队滥池子生产队的《林权证》,证明u0026ldquo;深沟子u0026rdquo;的总面积;9、两路公社新沟大队岩建树生产队的《林权证》,证明现新沟村一、二组两组边界;10、姜**身份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及被告天全县人民政府(原复议机关)辩称,原告姜**与黄**、黄**等11户农户发生林权纠纷,被告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关于姜**与黄**、黄**等11户农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及被告天全县人民政府(原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证明被告处理的法律依据;2、林木林地调解申请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两路乡作出决定的依据;3、姜**1983年的林权证,证明姜**林地边界;4、11户农户的《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深沟子林地为原告和第三人所有,边界不清楚;5、两路乡造林专业户的造林协议书,证明2011年黄**与农户签订造林协议;6、新沟村一组11户林地流转情况说明,证明林地流转情况;7、调查材料、测量图、林地流转合同、林权证存根、发生争议情况汇报、送达回证,证明两路乡作出决定的依据。第二组证据:1、天府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2、送达回证,证明送达;3、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复议主体适格。

第三人柯**、黄**、王**、骆**、柯**、羊志君、杨**、游仕军、杨**、黄*、胡**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两路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情理。深沟子林地是包括原告在内12户人家共有,各自林地边界、实际面积多少等都不清楚,只知道深沟子的林地是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第三人都将自己的林地流转与钟**,只有原告的没有流转,林地流转后,原林权证注销。原告不能以自己林权没有流转,有林权证就认为深沟子的林地就是他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姜**认为被告调查笔录时伪造的,有黄**林地流转协议书证明黄**在深沟子享有林地。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真实,深沟子林地应是13户人,而不是12户,深沟子林地应包含有黄**;原告提出的黄**林地流转协议书,证明黄**在深沟子也有林地,时被告故意隐瞒事实。被告辩称是因黄**未与原告及其他人发生争议,未来参与解决纠纷,认可黄**在深沟子应享有林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与第三人黄**、黄**等11户第三人及黄**,都是天全县两路乡新沟村一组村民。1983年共同在小地名深沟子分有林地,并颁发了《林权证》。由于林权证是在家中填写,并未实际到现场,所以林地划分后各家对自己的林地边界并不清楚,只知道在深沟子有一块林地,是大家共有。总面积为290亩。2014年1月13日通过对深沟子林地面积实测为109.59亩,得出林权证每亩实际面积为0.378亩。因原告姜**与第三人发生林地纠纷,天全县两路乡政府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关于姜**与黄**、黄**等11户农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一)深沟子的林地北面:本村二组的边界开始划6.426亩的实际面积给姜**。(二)深沟子的林地(109.59亩)减去姜**的面积(6.426亩),剩余面积由黄**、黄**等11户农户共有。原告姜**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天全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天全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天府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全县两路乡政府(2015)天全两路乡人民政府第1号《关于姜**与黄**、黄**等11户农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处理姜**与第三人的林地纠纷,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双方对各自林地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两路乡在作出处理决定时,遗漏了未发生纠纷户黄**,将黄**享有的林地处分与原告及11户第三人,侵害了黄**的合法权益。两路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故于2015年3月17日所作出的《关于姜**与黄**、黄**等11户农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天全县两路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天全两路乡人民政府第1号《关于姜**与黄**、黄**等11户农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及天全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天府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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