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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富**仁寿分公司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眉山富**仁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不服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仁)(2014)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眉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眉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答辩状及举证材料、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因谭**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第三人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被告答辩状、应诉通知书、原被告举证材料、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市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市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白*、第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谭**于2014年7月20日,驾驶川Z03320客车到上海途径安徽省六安市境内被一乘客打伤头部。诊断结论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伤;头皮裂伤;左侧额叶脑挫伤。谭**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富**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谭**与乘客魏**发生纠纷的起因确实与工作有关联,但纠纷发生后谭**停车拿出铁锤攻击魏**,后被魏**所伤,该斗殴行为与其工作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是工作时间,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依法作出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主体合法。二、谭**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工伤认定部门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谭**在驾驶公司车辆工作过程中,因是否停车这一工作原因与乘客魏**发生争执并发展到产生肢体冲突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四、对于谭**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中故意犯罪的情形,应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而谭**未被相关机关认定为有故意犯罪的情形。故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政府辩称,谭朝利系工作时间、因是否停车的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朝利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且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已查明,第三人谭朝利系出于正当防卫。故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组证据:1、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仁寿人社部门受理、审核、调查委托书。2、谭**《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杨**执业证,谭**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证,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4年2月17日和2014年7月19日四川**路客运派车通知单各一份,富**公司超长线客运驾驶员配备和途中运行休息点记录,富**公司跨省超长、旅游、包车趟次安全责任书004316号、004553号各一份,收据一份,六安市中医院外科入院记录2页、CT检查报告单2页、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六安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2页、仁**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谭**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

第三组证据:1、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裕*(新派)鉴通字(2014)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未对谭**进行过故意犯罪的判决。

第四组证据: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政府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并未在认定工伤的行政程序中提交刑事判决书,因此该判决书并未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该证据出现在复议程序中,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市人社局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作出说明《刑事判决书》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复议机关是向判决法院核实判决书是否生效。

第三人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为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1、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3号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2页。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并送达相关文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答辩书。5、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申请表。7、授权委托书、谭**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证。8、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9、四川省超长线路客运派车通知单2份。10、富**公司超长线客运驾驶配备和运行休息点记录。11、富**公司跨省超长、旅游、包车趟次安全责任书2份。12、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裕*(新派)鉴通字(2014)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3、收据(No.1181141)。14、六安市中医院中医入院病案首页及外科入院记录2页、六安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2份及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仁**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1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组证据:1、眉山**公室关于查询判决生效情况的函。2、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生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市政府对刑事判决书的生效情况进行了查询、核实。

第三组证据: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EMS快递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市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的举证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谭**系原告富**公司驾驶员。2014年7月20日,谭**接受原告安排驾驶川Z03320大型长途客车从四川省仁寿县前往上海市。当谭**驾驶的汽车行至安徽省六安市西桥服务区附近时,因乘客魏**要求谭**在服务区停车而未停,双方发生冲突,谭**从车上拿出小铁锤砸在魏**背部,魏**夺下铁锤砸击谭**头部,致谭**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2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裕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谭**向仁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用人单位意见栏注明“同意申请”字样,并加盖原告单位印章、负责人杨**印章。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上报市人社局。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谭**于2014年7月20日,驾驶川Z03320客车到上海途径安徽省六安市境内被一乘客打伤头部。诊断结论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伤;头皮裂伤;左侧额叶脑挫伤。谭**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富**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审查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并核实刑事判决书的生效情况,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富**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以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行政复议时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其作出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仁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相关材料上报市人社局,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核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谭**为工伤程序合法。本案中,谭**与魏**发生纠纷是由于是否停车的工作原因引起,且该事故发生在单位派遣的仁寿到上海长途线路的客运汽车上,第三人谭**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称谭**的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或结论性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违法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市政府作为市人社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作出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核实依法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业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眉**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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