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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宏友)不服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彭(2014)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宏友之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市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省社厅之委托代理人洪*、邹**,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张*于2014年10月7日早上在公司上班,操作推台锯时,被推台锯锯伤右手。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成都宏友不服,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30日,省人社厅作出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宏友诉称,张*于2014年10月7日早上在公司上班操作台锯时锯伤右手系其操作不慎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市人社局只听信张*之言就认定其为工伤,无事实依据。为此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却维持工伤认定。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作出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主体合法。二、张*上班时被推台锯锯伤右手,其父张福向彭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彭山人社局受理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公司未举证。2014年11月21日,被告依法作出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审查了被告市人社局行政程序中的相关证据材料,查明张**原告职工,张*在工作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生产地在彭山县,原告未给第三人张*购买保险。张*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证据一:1.眉山市企业职工伤、残、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表;2.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张*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二: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⑴张*身份证复印件;⑵劳动合同;⑶成都市**民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2页、住院病案首页、心电图报告单、DR报告单、体温单4页、手术记录2页、临时医嘱单2页、长期医嘱单、出院病历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张*向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据三: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彭人社举(2014)第15号《工伤性质认定举证的通知》、EMS单;3.吴*、叶**、张*职工伤、残(亡)事故调查笔录;4.吴*、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人社部门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证据四: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人社厅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

适用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的受伤害地点是在彭山宏友,工作单位也是彭山宏友,故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应该是彭山宏友。证据二中劳动合同虽然签署过,但并未实际执行,且该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被告、及法院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医院病历资料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三中的举证通知,原告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就没有举证,被告不能因为原告没有举证,就想当然的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工伤关系。第三人在彭山宏友受伤,人社部门应该向彭山宏友发出举证通知。证据三中的调查笔录,被告询问时采取了诱导的方式提问,先入为主将第三人视为成都宏友的员工,成都宏友的生产基地在成都武侯区未在彭山县。对该三份调查笔录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复议决定效力待定。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省人社厅对被告市人社局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省人社厅为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一: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以张**自己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市人社局只听信张*陈述,认定工伤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函;3.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EMS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印申请且主体合法。证据二:1.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辩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张*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性质认定举证的通知》及EMS单;6.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三:1.《劳动合同》;2.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3.吴*、叶**职工伤、残(亡)事故调查笔录(附吴*、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原告职工且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锯伤右手,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四: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单。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作出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法规: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作出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第2-6号证据、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对市人社局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省人社厅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省人社厅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彭山宏友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应聘登记表;2.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单。证明本案认定工伤的主体应该是彭山宏友。被告认定主体错误。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应聘登记表不是张*本人填写,且没有本人照片,也没有彭山宏友负责人签字,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劳动合同,证明张*是原告的员工。2.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张*受伤属于工伤。3.医院院病情证明一套(成都市**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2页、心电图报告单、DR报告单、体温单4页、手术记录2页、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3页、出院病历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张*受伤的伤情。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以劳动合同复印件认定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上面记载的用工单位均为彭山宏友。其它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省人社厅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承认劳动合同虽签署,但从未执行,与原告不认可该合同的三性存在逻辑矛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举证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友公司员工。2014年10月7日上午,张*在操作推台锯时不慎被机器锯伤右手。2014年11月11日,张*之父张**彭**社局提交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彭**社局受理后向原告**公司发出彭人社举(2014)第15号《工伤性质认定举证的通知》,原告未向人社部门举证。2014年11月12日彭**社局对张*及其工友吴*、叶**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核彭**社局上报的工伤申请材料,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张*2014年10月7日受伤是其自己操作不当导致,市人社局只听取张*陈述作出工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特申请复议。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未否认第三人系成都宏友的员工,也未对工伤认定主体提出异议。省人社厅受理后审查相关材料,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以张*受伤系其自己操作不慎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市人社局只听信张*陈述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依据,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成**友与彭山宏友系同一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审查相关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作出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提出异议,也未否认第三人与成都宏友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称被告认定用人单位主体错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原告申请后,审查相关材料,作出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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