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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泸县公安局强制措施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泸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泸县公安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泸州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泸县公安局副局长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中文、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泸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唐**、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泸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对原告刘**作出泸公(喻)强戒决字(2014)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该决定认定,2011年9月刘**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又于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邓**家中吸食麻黄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原告刘**不服,向被告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维持泸县安局作出的泸公(喻)强戒决字(2014)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前往泸州市龙马潭区找朋友还钱,却被叫往泸县公安局协助调查。被告泸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提取原告尿液进行尿检,但没有告诉原告尿检的方式和程序。办案人员还让原告拿着一小块不知名的塑料板,强行拉着原告的手拍照,并告诉原告尿检为阳性,称原告吸食了麻黄素。办案人员诱导原告,要原告说出吸食麻黄素经过,就承诺只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不追究其他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就进行了没有事实的胡乱编造。由于办案人员的尿检程序违法,其检测结果不能认定。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强制隔离戒毒后,没有再吸毒。原告对被告泸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泸州市公安局维持了泸县公安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请求法院撤销泸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和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泸县公安局泸*(喻)强戒决字(2014)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

2、泸州市公安局泸公复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泸县公安局及泸州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27日下午14时许,我局公安干警在侦查贩毒案件过程中,将贩毒人员游某某抓获。在对游某某控制过程中,原告刘**给游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麻黄素毒品,因此,我局公安干警将刘**传唤接受调查。原告刘**在接受询问中,承认自己于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邓某某家中吸毒的事实,我局于同日抽取刘**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证实刘**吸毒的事实。刘**于2011年9月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又于2014年11月24日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泸县公安局对原告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讯问刘**笔录,以此证明刘**吸毒事实清楚。

2、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参考样本,以此证明提取刘*春尿液合法。

3、泸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刘**涉嫌吸食毒品尿液检测照片,以此证明刘**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以此证明刘**于2011年9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强制隔离强制戒毒两年。

6、关于刘**拨打游某某电话购买毒品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发现刘**吸食毒品,抓获游某某等人的经过。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泸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登记表执行回执,以此证明刘**因吸毒被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

8、泸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

9、刘**居住基本信息表。

10、泸县公安局呈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报告书、泸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泸*喻瘾认定(2014)第42号,以此证明刘**被认定为吸毒成瘾。

10、泸县安公局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报告、泸县公安局泸*(喻)强戒决字(2014)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此证明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合法。

11、随身财物登记清单。

12、泸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安部关于对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信息能否作为认定吸毒史证据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2)1号),以此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泸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刘**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处理审批表。

泸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对被告泸州市公安局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泸县公安局对刘**的询问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尿液检测照片等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向被告作的陈述是虚假的,自己没有吸毒。虽然尿液检测呈阳性,但并不是只有吸毒过后,尿液检测才成阳性,被告尿液检测程序违法。要求本院提取公安机关对原告询问过程的视听资料、对其进行尿液检测过程的视听资料。对被告泸县公安局的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刘**因吸食毒品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1月27日,被告泸县公安局干警在侦察游某某涉嫌贩毒案件过程中,查获原告刘**涉嫌吸毒,即于当天将原告传唤至泸县公安局进行询问,并于当天提取刘**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泸县公安局制作了“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参考样本”、“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报书告知原告如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在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原告刘**分别在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参考样本、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上自己姓名,并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明确注明“无意见”,逾期未有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同时,被告泸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向被告作了自己在2014年11月24日晚上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邓某某家吸食麻黄素的陈述,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8日,被告泸县公安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刘**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2月8日,被告泸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泸公(喻)强戒决字(2014)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刘**不服,向被告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1月19日,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泸公复字(2015)02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泸县公安的强制戒毒决定,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并撤销泸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于2011年9月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以及泸州市公安局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刘**是否于2014年11月24日晚再次吸毒,被告泸县安公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刘**因涉嫌吸毒,被告泸县公安局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对其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但原告对检测结果明确表示无异议,逾期也未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由于《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对吸毒人员尿液检测和提起询问应制作视听资料,因此,被告泸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尿液检测和询问没有制作视听资料,但并不影响被告程序的合法性。同时,被告泸县安局安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向被告详细陈述其吸食麻黄素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尿液检测结果,原告再次吸毒的事实清楚。被告泸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原告作出泸公(喻)强戒决字(2014)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泸州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泸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和被告泸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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