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铨诉被告眉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中,因在本院的协调下,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邓*铨不服仁寿县公安局作出的仁公(龙*)不罚决字(2015)4号的行政复议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邓**撤回对被告眉山市公安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