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四川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四川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巴市)安监管罚(2013)19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2013年7月27日6时18分,被执行人**业有限公司将其自己生产的产品交由本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岳小桌驾驶鄂SE1629号货车从事运输,岳小桌在运输货物返回公司拌混站途经通江县S302线228KM+900M(毛浴乡石门子)右急转弯处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驶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由龚**驾驶的川Y52A70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及3个乘坐人(共4人)当场死亡,岳小桌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日常安全检查不彻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等情况存在。2013年8月20日,巴中市**管理局以(巴市)安监管立字(2013)第(190012)号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9月24日以该案系较大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事故为由,作出(巴市)安监管罚告(2013)1900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拟对四川省**有限公司作出25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该公司有权向巴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于同日作出(巴市)安监管听告(2013)190012号听证告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巴中市**管理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巴市)安监管罚(2013)19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四川省**有限公司作出25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均已签收)。事后四川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巴中市**管理局缴纳罚款50000元,下差200000元,被执行人以单位未恢复生产,无力支付为由申请缓期至2013年12月15日前交清。被执行人仅于2014年1月15日缴纳罚款50000元,还下差罚款150000元未缴纳。巴中市**管理局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巴市)安监管催(2014)190007号罚款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立即缴清剩余罚款150000元,如逾期不缴纳,申请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由于无钱缴纳罚款,于2014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申请,要求缓至2015年7月1日前缴清剩余罚款1500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缴纳150000元罚款。还查明,被执行单位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也未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u0026ldquo;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u0026rdquo;同时被执行人**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u0026ldquo;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u0026rdquo;的规定。申请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业有限公司作出(巴市)安监管罚(2013)19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该单位处罚款250000元人民币。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按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也未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巴市)安监管罚(2013)19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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