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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海军与眉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海军不服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眉公行复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答辩状及举证材料、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海军之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汤毓、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7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作出眉共公交决字(2014)第5114000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第5114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原告成海军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7月4日,被告作出眉公行复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书认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吊销成海军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鉴于成海军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已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无实际意义,遂作出确认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吊销成海军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复议决定。原告成海军对被告的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成海军诉称,市交警支队作出(2014)第5114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29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作出的(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应确认(2014)第5114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而应撤销该处罚决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2014)第5114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1、成海军的违法行为在发生事故时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交警部门对成海军吊销驾驶证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2、市交警支队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及时核实成海军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时间明显超出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时限,程序违法。3、鉴于成海军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撤销(2014)第5114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无实际意义。被告作出确认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吊销成海军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复议决定合理、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仁寿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成海军违法行为在2年内被发现,对其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2)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成海军交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

第三组证据:眉公交决字(2014)第5114000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及时提取判决书的原因。

第五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1年8月成海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成海军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成海军道路交通违法记录、成海军驾驶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交通事故发生后成海军在驾驶证扣留的情况下仍在驾驶车辆,并产生了违法行为。

第七组证据:眉公行复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违法行为的认定应从犯罪判决生效开始,对原告吊销驾驶证处罚必须基于有罪判决,并不是基于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成海军的签名无异议,但落款日期“2013年8月10日”不是原告本人签的,2013年8月10日成海军没有到过交警队,告知笔录应是在法院刑事判决前制作的,申请鉴定成海军签名的形成时间。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4)第5114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定书。证明未过起诉期限。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的举证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海军于2011年8月5日驾驶大型客车在国道213线1148KM600M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同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出警,向成海军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扣押驾驶证,2011年8月9日对成海军交通肇事案刑事立案。2011年8月16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1)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海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1年11月29日,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决成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从仁寿县人民法院档案室提取了成海军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年8月向成海军告知拟吊销其驾驶证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后呈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3月17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4)第5114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成海军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成海军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4日被告作出(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书认为,成海军于2011年12月29日被仁**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免于刑事处罚,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12日呈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未违反《行政处罚法》29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规定,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2014)第5114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鉴于成海军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利益,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撤销该行政处罚已没有实际意义,遂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眉公交决字(2014)第5114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成海军对被告作出的(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对2013年8月10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成海军签字和指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法律法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出警处置,并于2011年8月9日对原告成海军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原告的违法行为已被发现,公安机关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市交警支队在2011年12月29日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决成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后,直至2014年3月17日才作出(2014)第5114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显然不属于“及时作出处罚”,违反了**安部的上述规定,属于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但鉴于原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已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交通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确认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海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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