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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筑工程公司与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谢**、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力;第三人谢**、曾**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资人社办(2014)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诉求。

2、简阳人社局2009年10月9日认定情况。证明原告家属死亡为非工亡。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撤销简劳社工决(2009)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4、工伤认定决定书(简劳社工决(2010)02-44号)。证明简阳人社局认定曾**死亡为工亡。

5、撤销简劳社工决(2010)02-44号工伤认定的决定。证明撤销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为。

6、工伤认定决定书(简劳社工决(2011)05-35号)。证明简阳人社局认定曾**死亡为工亡。

7、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撤回起诉。

8、撤销通知书。证明撤销简人社工决(2011)0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9、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简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10、工伤认定决定书(简人社**(2013)07-47号)。证明简阳人社局认定曾**死亡为工亡。

11、撤销简人社**(2013)07-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证明撤销简人社**(2013)07-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1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认定曾**死亡为工亡。

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市**筑工程公司诉称,第三人曾茂*、谢**系死者曾学*的父母,二人于2009年8月31日向被告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简**社局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简劳社工决(2009)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人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简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简阳市政府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简**社局重新认定此案。简**社局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简劳社工决(2010)0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3月15日简**社局作出撤销简劳社工决(2010)0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2011年5月27日简**社局作出简人社工(2011)0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10月18日简**社局在诉讼中作出《关于撤销简人社工决(2011)05-35号曾学*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后第三人曾茂*、谢**因向简**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要求简**社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简**社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简人社*(2013)07-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曾学*于2009年7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亡。原告不服,向简**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简**社局于2014年5月8日撤销了(2013)07-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资人社工办(2014)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曾学*于2009年7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一、被告作为行政主体,应当独立进行审查、审核并作出事实认定,但被告未进行认真审查,故申请人认定程序错误;二、认定书所引用的简**社局对事实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无证据证明曾学*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四、曾学*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应当适用2012年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撤销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人社工办(2014)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川人社复决(2014)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资人社办(2014)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9年7月17日上午6时48分,曾**驾驶摩托车到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公交认定(2009)第323号)认定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简阳市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核实,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资人社办(2014)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所受伤害为工亡。随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了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资人社办(2014)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资人社办(2014)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曾茂*、谢**述称,总共做了这么多次认定,第一次是因为认识问题没有认起,认识问题统一过后,第二次是没有送达用人单位举证责任书,第三次是引用条款错误,第四次是认定权利收归市级统筹部门。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同时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5月30日才向有工伤认定资格的部门申请认定,由于事故发生在2009年,故已超过了工伤认定受理时限,被告不应当再予受理并作出认定;对证据2中的简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曾**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四份情况说明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真实、客观;对证据3、4、5、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上午6时48分,死者曾**无证驾驶川M两轮摩托车从平窝方向驶向石钟方向,行至简阳市石钟镇义学村7组樊**家门外时,与相向行驶的吴**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当场死亡,吴**受伤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吴**、曾**承担同等责任。2009年8月20日,死者曾**的父亲曾茂*、母亲谢**向简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非工亡,二申请人不服,依法向简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简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简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非工亡认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简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30日重新作出简劳社**(2010)0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曾**死亡为工亡,2011年3月15日,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原简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其作出的简劳社**(2010)0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5月27日,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简人社工(2011)0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死亡为工亡,原告成都市**筑工程公司不服,向简**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8日,撤销其作出的简人社**(2011)0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曾茂*、谢**向简**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6月28日,简**民法院作出(2013)简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简人社**(2013)07-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死亡为工亡。原告成都市**筑工程公司不服,向简**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将原扩权强县下放到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权,收归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8日撤销其作出的简人社**字(2013)07-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撤诉。2014年5月30日,曾茂*、谢**向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但未收到原告的回复材料。2014年7月28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资人社工办(2014)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死亡系工亡。原告成都市**筑工程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人社办(2014)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资人社办(2014)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死者曾学春系第三人曾茂*、谢**之子,生前在原告成都市**筑工程公司的简阳市京龙江水湾建筑工地打工,生前的住所地为简阳市壮溪乡柿子湾村11组6号,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死者生前住所地经石钟镇到达工作地点的必经之路,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一行还有与死者生前一起在原告的简阳市京龙江水湾建筑工地打工的周*、周*某、蒋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等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被告不应当受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这一条规定,第三人应向本案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但被告于2007年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权强县试点中有关劳动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川**(2007)25号)第二条第6项规定,将工伤认定工作权限下放到简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尽管该文件规定与《工伤保障条例》有一定冲突,但这与第三人无关。故第三人于2009年8月20日向简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该案一直处于劳动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处理过程中,直至2014年5月19日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其工伤认定权被收回而撤销其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本案不存在第三人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的情形。2、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错误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发出的《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将申请人的姓名写成了死者曾学*,同时,举证内容为要求报送曾学*受伤经过的有关书面材料,未保障原告的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即是保障原告的申**,该《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存在瑕疵问题,并未对原告申**的行使产生实际影响。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取证是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的,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是原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修订前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问题。原告认为,死者曾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4、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有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公交认字(2009)323号)和死者曾学*生前一起打工同行的曾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周*等人的证词,以及原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阳市人民法院处理该工伤认定案件的相关材料;且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但未收到原告的回复材料。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曾学*死亡为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资人社工办(2014)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市**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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