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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诉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力、牟学贵,第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资人社办(2014)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诉求。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基本信息。

3、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病情。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基本信息。

5、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6、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

7、徐**受伤经过材料。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

8、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认定徐**受伤为工伤是合法的。

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资阳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四**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对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资人社办(2014)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处理决定不服,理由如下:1、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第三人徐**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没有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仅仅依据第三人单方面申请材料就简单作出“徐**于2014年6月28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右股骨近端碎裂性骨折受伤情况属实”之结论不能成立;2、被告仅仅依据第三人单方面材料,没有采纳原告举证材料所述第三人醉酒的情节,更没有到原告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就作出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3、第三人系在工作场所受伤,但其受伤时属于醉酒状态,且其所述行为也属于违反操作规定的行为。第三人是原告的设备操作员,原告的设备是全自动化设备,按规定不应该到水池取水,其造成PVC水管断裂更是违规操作。平时第三人经常酒后上班,公司管理人员及门卫都进行过批评教育,也提出过规劝和要求,但其屡教不改,这是全公司皆知的事实,对此,原告在举证材料里面做了说明,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了回避,只字不提,且不做现场调查,依据第三人的自述材料就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醉酒导致伤亡的”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人社办(2014)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刘**关于徐**一事的谈话。

4、杨*、刘**关于徐**一事的谈话。

5、叶**关于徐**一事的谈话。

被告辩称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9月2日,第三人徐**向被告递交了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材料称:2014年6月28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的水池上取水,由于水管断裂,不慎从水池上摔下致腿受伤。经简阳**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碎裂性骨折。随后,被告按**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发送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原告领取该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9日回复了被告。原告在“徐**受伤经过材料”中详述了:当日一点三十分(门卫考勤时间),徐**按时到厂上班,大约两点半灌装间开始生产。整个生产期间,陈**负责灯检及套热缩膜工作,大约四点十分,陈**发现桶装水无盖子,连续呼叫徐**多次,无应答,之后就在输出桶装水小窗口呼叫徐**,只听见徐**说:打120,陈**意识到徐**受伤,先进灌装间关掉生产电源,再向办公室经理杨*汇报徐**事故,四点二十分左右,杨*将徐**扶到厂区花坛旁,同事才知道徐**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于2014年6月28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在原告灌装生产设备车间工作时不慎摔伤,情况属实。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在饮酒状态下工作,违反操作规定,从而导致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的事故,但原告不能提供第三人醉酒的法律文书,在此,第三人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资人社办(2014)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反映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存在。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刘**是老板娘,即原法人代表谢**老婆。杨*是原告的经理,陈*是杨*的老婆。叶**是原告门卫。这些人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原告之员工,2014年6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第三人从原告所有的水池里采取水样时不慎摔伤,后被送至简阳**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碎裂性骨折。出院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资人社办(2014)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徐**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资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资人社办(2014)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1、被告作出的资人社办(2014)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载明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和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所依据的证据;2、第三人受伤时系醉酒状态;3、第三人受伤时属违规操作。故被告作出的资人社办(2014)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徐**于2014年6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第三人属醉酒上班,且违规操作,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身上有刺激味,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规操作,且违规操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排除范围。故被告作出资人社办(2014)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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