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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三会与陇南市西和县公安局、西和县公安局洛峪派出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会不服西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会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许**及西和县公安局洛峪派出所负责人党延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和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西*(洛)行罚决字(2014)第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9月3日8时30分许,洛峪镇蒲宋村村民蒲三会与同村村民宋**因走路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扯,之后双方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蒲三会用头和肩膀冲撞宋**,宋**用双手在蒲三会的胸部推了一下,蒲三会随后侧身倒地,并在地上来回翻滚。后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蒲三会罚款150元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处罚表;4、行政复议决定书;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呈请结案报告书;8、罚款票据;9、送达回执;10、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和笔录;11、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户籍证明;14、调取证据通知书;15、西**民医院诊断证明;16、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17、考评表;18、原告陈述;19、第三人陈述和证人证言;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引用条文。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证明了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西公(洛)行罚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的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不能作为被告已纠正其程序违法的理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殴打他人一案的违法事实清楚;(2)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证据确实充分;(3)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30分许,洛峪镇蒲宋村村民蒲*会与同村村民宋**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扯,之后双方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蒲*会用头撞宋**,宋**将蒲*会推到在地。西和县公安局接报警后受理了该案,并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调取的证据、询问证人、现场勘察,并经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后西和公安局洛**出所对蒲*会作出了西*(洛)行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西和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西和县公安局以西*行(复)字(2014)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西*(洛)行罚决字(2014)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注明救济途径,存在瑕疵,程序违法作出复议决定:1、撤销洛**出所作出的西*(洛)行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洛**出所在一月内对违法行为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014年11月28日西和县公安局洛**出所以西*(洛)行罚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蒲*会罚款15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决定,又向西和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以西*行(复)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洛**出所作出的西*(洛)行罚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有:(1)蒲*会身份证;(2)现场照片5张;(3)出院证明;(4)西和县**民委员会调解协议。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20份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安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西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其法定职责。被告受理此案后进行了立案、传唤、询问、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又告知了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以及进行陈述、复议的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又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人未作伤情鉴定,该鉴定不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不影响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的请求,原告可向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和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西安(洛)罚决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蒲三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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