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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合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合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合公(段)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合水县人民政府合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被告合水县公安局负责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魏某某,第三人罗**委托代理人司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合*(段)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罗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张某某与罗某某相互撕打,致罗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多处软组织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处以罚款500元。原告张某某不服,向被告合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合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合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合水县公安局段家集派出所合*(段)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第三人罗**发生厮打过程中,只有高某某在打斗现场出现并做短暂停留,被告合水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却采信未在现场的李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卷宗**某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故被告合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肢体活动受限,无法殴打罗某某;

2、李**、李*甲证言,证明李**不在打架现场。

被告辩称

被告合水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24日其接到原告张某某的报案后,组织警力前往现场调查,在询问当事人、调查证人、勘查现场,对原告张某某进行了处罚告知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合*(段)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某某处以罚款500元。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合水县公安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罗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证明罗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撕打的情况;

2、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与张某某打架的事实;

3、鉴定文书、法医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证明罗某某的伤情;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打架的现场及打架现场遗留的痕迹。

被告合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因张某某不服合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其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合水县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行政处罚的案件材料,经审查认为,合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遂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维持合水县公安局段家集派出所合*(段)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合水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合水县人民政府收到了张某某的复议申请;

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张某某、罗某某、胡某某、高某某、丑某某、张**、李**、赵某某询问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3、行政复议案件批办单、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案件调查笔录、合水县公安局段家集派出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合水县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人罗某某述称,其与张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矛盾后,张**父子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住院是事实,被告合水县公安局依职权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维持。

第三人罗**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庆阳**民法院(2015)庆民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与罗某某打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合水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某某上肢活动受限;证人李**系受到原告张某某威胁后作出的证言,不是李**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合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残疾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李**、李*甲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罗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李**、李*甲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合水县公安局提交的鉴定文书、法医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及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对罗某某询问笔录及李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高某某、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合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罗某某对被告合水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合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李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高某某、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合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罗某某对被告合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对第三人罗某某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合水县公安局及被告合水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上肢活动受限,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合水县公安局、合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张某某询问笔录、鉴定文书、法医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合水县公安局、合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罗某某询问笔录、李*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高某某、的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罗**、李*某的询问笔录系被告合水县公安局按照法定程序提取,且与原告询问笔录的陈述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罗某某、李*某、高某某、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张某某对第三人罗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015)庆民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与罗某某发生撕打,并致罗**受伤,与被告合水县公安局为此对张某某实施行政处罚存在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罗某某系原告张某某堂弟媳,两家关系素来不睦。2014年7月24日6时许,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罗某某因地界纠纷再次相互对骂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罗某某左耳受伤。随后罗某某又赶往张某某家中,并与张某某的父亲张**发生撕拉,致罗某某鼻骨受伤。原告张某某遂向被告合水县公安局报案,接报后被告合水县公安局段家集派出所前往现场查处。当日罗某某被送往合**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罗某某伤(病)情为: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鼓膜穿孔、乳腺增生,住院治疗62天。2014年11月10日,甘肃省**鉴定中心作出(甘)公(合)鉴(伤鉴)字(2014)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罗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合水县公安局在合水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张贴行政处罚告知公告。2014年12月5日合水县公安局作出合公(段)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某某处以罚款500元。原告张某某不服,向被告合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合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合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合水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合公(段)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合水县公安局在对原告张某某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时,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告知原告张某某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程序正当的要求,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合水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程序进行审查即作出了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属于审查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合水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作出的合公(段)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合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合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合水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水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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