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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行政确认行政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裴*与被申请人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青**公司行政确认一案,再审申请人裴*于2011年12月29日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报工伤申请,2012年10月8日,该厅作出2012-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裴*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请复议,2013年2月l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人社部复决字(2012)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2012-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裴*于2013年2月28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城**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2012-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裴*的上诉。2014年10月27日,青海**民法院作出(2014)青行申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裴*及委托代理人裴*、被申请人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武**、魏**、第三人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王**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5时许*有军与裴*在哈尔盖火车站站停的一节宿营车内喝酒时因以往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裴*回到自己的宿营车内,当晚23时20分许,乔**来到原告裴*的宿营车内与原告裴*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乔**用一音箱将原告裴*右眼打伤。经青**民医院诊断为眼球破裂,司法鉴定原告裴*所受损伤为重伤。后乔**被西宁**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12月29日裴*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0月8日,该厅作出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裴*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请复议,2013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2012)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青海省人为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裴*发生此次事故阶段不属工作时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是因工作原因致伤,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作的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超法定期限,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裴*2012年10月8作出的编号为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裴*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裴*不服,以被上诉人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出差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工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了裴*的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收到裴*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的时间和形式上看,存在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的瑕疵,但该瑕疵不构成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裴*受到的伤害无证据证实是因为工作原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裴*负担。

裴*不服本院终审判决,在本院再审时称,西宁**民法院(2013)宁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关于被申请人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9日将工伤认定申请书交给了被申请人,对于这个问题,被申请人在二审法院是认可的,可是被上诉人在收到申请书15天内没有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导致受理时间不明。一审法院按照被申请人单方确定的2012年8月13日为受理时间明显不当,二审法院既然认定被申请人违反法律程序,就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关于被申请人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问题。申请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车间(班组)职工概况台账,二审提交的“差派费报销单”,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受伤期间是属于出差。既然是出差,认定工伤就没有是否存在工作时间的限制,也就是说出差期间受的伤害只要由于工作原因就属于工伤。第三,关于申请人受伤是否与工作有关的问题,铁路法院出具的“说明”证明了申请人受到伤害是因为工作中班组考核引起,一、二审法院认定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是没有依据的。从其提交的2014年3月3日青藏**宁工务段与2014年2月13日德令哈工务段肯德隆采石场的两份证明。均能证明裴*出车时间为工作时间。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被申请再审人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裴*在休息时喝酒与同事发生口角厮打致伤,不属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致伤。2、该事故为非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双方是因以往琐事厮打致伤,构成刑事案件,该案已经铁路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确定。3、裴*在申报工伤时篡改法院刑事判决书,抹去在宿营车饮酒的事实,证明自认是饮酒后发生口角厮打致伤,不属工作原因直接导致的伤害。4、裴*提供新的证明材料为西**务段与肯德隆采石场出具的证明,西**务段与肯德隆采石场不具备法人资格,此证明我单位不予认可。因此我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第三人青**公司口头答辩称对裴军能否认定工伤由法院裁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期间另查明,裴*与乔**为青藏**宁工务段同车组工人,裴*为该车组副工长。

2011年12月29日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收到了裴*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了裴*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之规定,应于60日内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决定,而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10月8日才作出了编号为2012-0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过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裴*与乔**同为青藏铁路公司德令哈工务段肯德隆采石场的职工,同在一个班组,裴*系该班组副工长,为工作考核成绩乔**与裴*发生争执,受到同车组工人乔**的暴力侵害,其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工伤认定工作原因的规定;裴*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出车时间工作和生活均需在宿营车内进行,而本案事发的地点即在裴*所在的宿营车内,符合工伤认定工作场所的规定;裴*所受伤害时属出差时间,应以工作时间对待。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申请人裴*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宁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申请人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0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60日内对裴*的受伤情况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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