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宁**理局与青海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西宁**理局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邮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执行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4年8月2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未按要求报送监控资料违法行为,作出宁邮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15日改正,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4日复议机关青海**理局作出青邮管行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邮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申请人宁邮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经西宁**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市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本院(2015)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5日,申请人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宁邮催字(2015)第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按指定账户缴纳罚款壹万元整。并告知被申请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申请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收到宁邮催字(2015)第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于2015年5月26日给申请人递交了《关于明确行政决定履行催告有关内容的函》,对催告书中的出具单位与收款单位不符提出质疑,要求申请人予以答复。申请人于2015年6月4日给被申请人予以了复函,对有关罚款收缴单位规定进行了答复,但之后被申请人仍未按照催告书的内容缴纳罚款。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其作出的宁邮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申请人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宁邮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青海**理局青邮管行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青海省西宁**民法院(2015)市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宁邮催字(2015)第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被申请人的《关于明确行政决定履行催告有关内容的函》、申请人《关于明确行政决定履行催告有关内容的复函》。

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但该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该条规定明确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限,申请人于2015年9月才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法定期限,故不应当裁定准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未按要求报送监控资料,被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0元。被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提出复议,经青海**理局复议予以了维持。被申请人又提起行政诉讼,经青海省**民法院二审终审,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宁邮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且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法定的催告程序。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而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已经提起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180日为限。申请人自向被申请人送达宁邮催字(2015)第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之日起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并未超过180天,故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宁邮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程序合法,应依法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西宁**理局作出的宁邮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