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和科技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薛某某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和科技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互农(渔业)罚(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薛某某和同伙汪某某(逃跑)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清真大寺背面以每公斤22元的价格购买了青海湖湟鱼(裸*)16公斤,到互助县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往外销售,至案发没有销售收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了互农(渔业)罚(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依法没收未加工的青海湖湟鱼(裸*)16公斤;2、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768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7月13日送达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履行催告义务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互农(渔业)罚(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和科技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互农(渔业)罚(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