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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张阳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苗**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张*(苗**之夫、张*之父)于1984年承包开发位于贺兰县原金山乡附近的2000亩国有土地。同年,贺兰县政府为其颁发了贺土地字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投入人力、财力、物力进行开发,在开发过程中,原金山乡政府(现已并入洪广镇政府)在未通知张*的情况下将张*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发包给他人。并由贺兰县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常年奔走在政府、法院间。直至2015年10月8日接到贺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方知贺兰县政府将起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于2005年再次向他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在起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仍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又向他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起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将起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重复向他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为贺兰县人民政府,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苗建*、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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