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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石嘴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石嘴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治)强戒决字(2015)第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石嘴山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14日,原告孙**以其对被诉公安部门上述两级决定所认定事实的理解有异议,在起诉后经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疏导教育,自行反思认为吸毒行为危害健康、危害家庭及应远离毒品为由,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孙**撤回对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石嘴山市公安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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