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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小**有限公司与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小**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薛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薛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处理薛成立工伤认定过程中,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贺人社伤险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成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薛成立身份证、服务人员购车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薛成立为原告宁夏小*西夏**限公司员工,其申请工伤认定主体适格;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薛成立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证据三.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薛成立受伤的诊断情况;证据四.工伤证明报告、银川**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薛成立于2013年6月29日,在为原告客户郭*维修挖掘机过程中不慎从挖掘机上坠落受伤;证据五.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书;证据六.协议书、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购买了原告小*挖掘机一台,郭*为原告的服务客户;证据七**成立医疗费用补助申请、证明(高原杰)、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9日为原告客户郭*维修挖掘机过程中,不慎从挖掘机上坠落受伤,当日第三人薛成立便将受伤情况告知原告相关人员;证据八.员工手册、宁夏小*服务派工规定、400报修处理流程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提供如何及是否确保相关规定严格得到执行,在不严格执行或遇到特殊情形时如何处理;证据九.工伤认定延期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案情复杂,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延期认定的审批决定;证据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经原告调查,被调查人知晓第三人薛成立于2013年6月29日为原告客户郭*维修其挖掘机过程中,不慎从挖掘机上坠落受伤的事实;证据十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银人社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9月12日撤消了被告所作的贺人社伤险不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十二.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银人社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薛成立2013年6月29日为原告客户挖掘机进行维修的行为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属于个人行为,原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服务人员购车协议虽然能够证明薛成立是原告公司员工,但申请工伤的条件应当是明确的,若非因公而伤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九、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郭*之间不存在维修义务,第三人于2013年6月29日前往永宁县为郭*修理故障挖机属于私人行为,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错误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此次维修知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薛成立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清楚的,公司内部的工作流程约束的是公司的内部员工,让公司以外的人详细了解公司内部规定没有必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的派工程序有严格的规定,并且被告出具的工伤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明确说事后知情。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小**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1日,郭*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协议约定质保期为自交机之日起12个月,原告的维修服务义务期间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2日止,此后原告与郭*不存在维修服务关系,郭*如需要原告维修挖掘机,必须经过原告同意,才会指派员工进行维修。2013年6月2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郭*私下电话联系原告职工薛成立为其维修挖掘机,在维修工程中致薛成立脚后跟部受伤。2014年10月30日,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了贺人社伤险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成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薛成立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判令:1.撤销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贺人伤险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薛成立在2013年6月29日的受伤为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郭*的挖掘机属于原告的服务对象,原告与挖掘机主郭*存在维修服务法律关系。二、原告称“整个检修过程用人单位不知情,用人单位没有通知薛成立前去维修”,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实,理由不能成立,只能认为是原告疏于管理。三、被告作出的贺人社伤险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薛成立述称,一、第三人为客户修理小松牌PC240挖掘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二、第三人是否违反公司规定并不是认定工伤的要件。三、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受伤的行为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薛成立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的工资是每月1500元,工作种类是服务外勤,并且合同第6条规定必须遵守原告方制定的规章制度;证据二.宁夏小*西夏工程有限公司服务派工规定、400报修处理流程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薛成立未执行公司规定,私自为客户郭*修理故障挖机的行为属于私人行为;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薛成立在原告与客户郭*之间不存在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9日前往永宁为郭*修理故障挖机,纯属私人行为;证据四.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薛成立为客户修理故障挖机事前未告知公司任何人员,原告公司毫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工资情况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原告的规章制度,或者原告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对发生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第三人知晓相关规定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私自维修挖掘机,第三人修理挖掘机的事实很清楚,属于原告公司内部管理不善,与职务行为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论该挖掘机在不在保修期内,公司售出的产品,应当为客户提供维修服务,第三人为郭*挖掘机维修的行为不论有没有派工,都不属于私人行为,而是原告管理上的疏漏;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进行维修,可以证实第三人2013年6月29日为原告客户郭*维修挖掘机受伤的事实。

第三人薛成立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手机信息及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薛成立履行职务后,已向原告告知,且原告职工高原杰用飞信方式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于2013年6月29日维修发生事故,而发信时间显示为2013年10月23日,信息内容中维修时间为2010年4月11日,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身份证明及购车协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系第三人薛成立提供,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挖掘机所有人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九、十、十一、十二系被告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同)、签收单系原告与客户郭*签订的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补助申请和证明系第三人薛成立提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职工因公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相同)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文书,该报告没有相关调查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其中宁夏小*服务派工规定、400保修处理流程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同)系原告制作留存的档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与第三人薛成立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薛成立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薛成立系宁夏小**有限公司员工,任该公司维修机械外勤组组长,主要负责银川片区(包括银川三区、贺*、永*)销售机械的维修。2013年6月29日,薛成立接到客户郭*的电话前往永*县为其维修挖掘机,在维修过程中不慎从挖掘机上坠落摔伤,后经银川**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26日,薛成立向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21日,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贺人社伤险不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薛成立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18日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9月2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贺人社伤险不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30日,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贺人社伤险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成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宁夏小**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10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12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贺人社伤险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夏小**有限公司不服贺人社伤险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小**有限公司是贺兰县辖区内依法注册的企业,第三人薛成立是原告职工,被告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薛成立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薛成立未经原告指派,私自为郭*维修挖掘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薛成立是原告银川地区机械维修负责人,为客户维修机械是其工作职责,第三人薛成立是否违反原告公司内部工作流程规定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其履行工作职责的性质,其对郭*的挖掘机进行维修应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被告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贺人社伤险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7月2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小*西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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