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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耿**及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以行政复议的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9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现中止事由已经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晚22时许,原告和张**二人从大武口鑫元小区对面的烧烤店喝完酒后到该小区门口被告经营的水果摊上买水果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石嘴**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610.37元,因受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误工一个月,造成误工损失6500元。被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被告至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37元、误工费6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元、眼镜费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损害赔偿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存在侵权的事实;

证据二、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照片三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受损害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门诊票据6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四、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职业是出租车驾驶员,每月收入6500元,该证据系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证据五、取眼镜凭单一份,用以证实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眼镜受损,被告需赔偿550元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2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对证据二疾病证明书与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疾病证明书主张原告休息一个月是在建议进行膝关节检查之前做出来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的左膝关节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因此休假一个月的主张不应采信;对证据三因没有门诊病历,故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出租车司机开车只有司机一人,出租车公司并未随车派人,因此司机每月6500元的工资出租车公司不可能知道,故该证据为虚假证据,对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的身份不应予采信,且原告并未提供驾驶证及客运资格证,所以原告系出租车司机的身份无法证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证明原告的眼镜被打坏且原告拿5月份的收据来证明7月份的价值明显有悖常理;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有的票据均系祥**车公司所有,原告的每一次都坐的是祥**车公司的车辆明显不合常理,且从原告的住址到二医院不可能出现10元的车费,依据法律规定在有公共交通的地方应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本院认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没有提交驾驶证等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的交通费的数额本院合理予以确定。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行政复议案件受案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就该案事实的认定及行政处罚决定向大**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本案的事实尚未清楚明确的事实。

证据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针对原告的),用以证实原告踢了被告几脚并因此被公安机关处罚300元的事实,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4日晚22时许,原告和张**二人从大武口鑫元小区对面的烧烤店喝完酒后到该小区门口被告经营的水果摊上买水果,在买水果时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手在原告的面部打了一下,原告用脚在被告腿部踢了几脚。后原、被告均被公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在石嘴**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610.37元。疾病证明书记载“休息一周”。因赔偿事宜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存在互殴的情节,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合理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10.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费的标准,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医嘱建议,本院参照社平工资每年56811元的标准计算7天,数额为1089.53元(56811元365天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元;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且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也不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将其眼镜打坏的事实,且具体损失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1037.94元(610.37元+1089.53元+30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共计1037.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100元,由被告耿**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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