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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不服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夏**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韩*,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马**、李**,第三人宁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18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受到的疾病伤害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8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职工伤亡事故速报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周*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职工因工伤亡认定申报表、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1、宁夏**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交职工伤亡事故速报表,称周*于2014年11月14日在前往内蒙**质监站送水泥样品期间突感身体不适,被送往乌海**民医院确诊为颅内出血,后转往宁夏**属医院抢救、治疗,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后予以受理,即受理程序合法。原告丁**、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第三人宁夏**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收到签收单。证明:被告依据申请材料,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经研究认为周*的情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丁**对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有异议,对送达程序没有异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第三人宁夏**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依法受理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丁**、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第三人宁夏**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职工因工伤亡认定申报表、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乌**民医院门诊手册、宁夏**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周*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丁**对宁夏**限公司提交材料中陈述的事发经过有异议,对医院的诊断及死亡证明书没有异议。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第三人宁夏**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被告银川市人社局(2014)第18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周*前往乌**监站送水泥样品期间突感身体不适并送医院检查治疗”与事实不符。周*在前往乌**监站的途中曾向司机说出门时不小心把头撞了一下,好像撞伤了。到达质监站后周*说头疼,司机让其先上车休息,水泥样品抬下车后司机上车准备离开,周*说头疼的厉害,车开出质监站院子几十米,司机看到周*满头大汗,立即拨打120,周*还出现了呕吐现象,大约十多分钟120到现场,周*被送往医院。医院的诊断结论是脑出血和高血压(3级极高危),在重症监护室靠呼吸机等现代医疗设备抢救维持生命体征,整个过程无论是送医途中还是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再没有苏醒过。原告认为,周*在销售岗位曾于2008年发生过脑出血并手术,此后没有调整岗位,此次又发生脑出血,属于特殊情况。不应适用48小时的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亡。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现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第18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除其当庭陈述外,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银川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收到第三人宁夏**限公司《职工伤亡事故速报表》及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经审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又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周*于2014年11月14日在前往乌**监站送水泥样品期间突感身体不适,并于当日入住宁夏**总医院,2014年11月24日用人单位向被告报送职工因工伤亡认定申报表,此时周*仍在治疗中,2014年11月27日,宁夏医科大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仍在住院抢救治疗。自周*2014年11月14日突感身体不适入住医院至2014年11月27日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时,已经长达13天,周*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任何一项,抢救时间已经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所规定的“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遂依法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18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12月16日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并未申请复议,该决定书对原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8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系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辩称,宁夏**限公司不服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第18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2月3日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根据认定工伤申请书、职工伤亡调查报告书、宁夏**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截至申请认定工伤之时,周*抢救治疗时间已超过48小时,该情形不符合《职工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二)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至规定,银川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的复议程序合法。本案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宁夏**限公司而非原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是针对赛马水泥公司提出申请作出,而不是本案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周*告诉司机出门时好像头被撞伤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依据原告亲属的要求,向银川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亲属不认可,要求以第三人名义继续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人遂提起复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除其当庭陈述外,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以上证据,经案件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和自治区人社厅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生前系第三人宁夏**限公司职工,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宁夏**限公司为周*正常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1月14日,周*和司机前往内蒙**质监站送水泥样品期间突然出现身体不适症状,经乌海**民医院诊断为颅内出血,于当晚转至宁夏医科大总医院抢救。宁夏**总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并破入脑室(额*);2、高血压(3级极高危);3、前交通动脉瘤破裂;4、头皮挫伤(额*)。2014年11月24日,应原告家属请求,第三人宁夏**限公司提交职工伤亡事故速报表等资料,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审核后认为周*受到的疾病伤害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18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宁夏**限公司应原告家属请求,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8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周*于2015年1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为银川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和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的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周*在2014年11月14日突发疾病,并非受到事故伤害,病发后一直在抢救治疗,于2015年1月5日死亡,在治疗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在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在第三人宁夏**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被受理后,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18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自治区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也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受到的疾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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