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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2015-2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及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作出的石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和14日分别向被告政府和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行政诉讼》的规定,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平安、李**,被告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建设、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5月29日对原告王**作出的编号2015-2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王**于2015年3月16日提交常海燕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常海燕于2013年6月30日进行公路养护作业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不服,向被告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石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人社局的2015-2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6月30日,宁夏公**山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员工常海*(系原告之妻)在正常上班期间,被案外人徐**交通肇事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由于当时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社局未接受原告申请认定工伤材料。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确认常海*与公路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后经劳动争议的仲裁、诉讼,石嘴**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常海*与公路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判决后,立即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却被以申请超期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被告政府却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本人提出工伤认定超期,是由于工伤认定机关要求原告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所致,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不应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之内。由此,被告人社局以超期为由不予认定工伤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2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被告政府2015年8月4日作出的石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常海*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死亡,应当属于工伤的事实;证据二、申请工伤认定提供材料告知书一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申请工伤时需要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证据三,仲裁委案件受理通知书(当庭提交)、宁**(2014)第97号仲裁裁决书、大武口区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石嘴**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确认常海*与公路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2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石嘴**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常海*与公路局之间的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和被告政府辩称,原告王**对其配偶常海燕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经人社局依法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受害人常海燕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而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申请时限已明显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政府复议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均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人社局及被告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注销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常海燕身份符合劳动者主体,于2013年6月30日因车祸死亡,原告王**作为其配偶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二、石嘴**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常海燕生前系公路局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常海燕于2013年6月30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被告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证据一、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当庭提交)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政府提起复议的申请,被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的事实;证据二、行政复议告知书(当庭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并通知原告提交相关复议材料及进行依法复议事实;证据三、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015)石*送字第10号送达证三份,证明本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就被告人社局和被告政府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所举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决定并没有生效,其是否合法要取决于本庭的审判。就被告政府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所举的证据,被告人社局均不表异议。原告对证据一、二中除当庭提交的不同意质证之外,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尚未生效,其效力有待于本庭的审理确认。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人社局和被告政府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的“三性”(注:文中“三性”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常海燕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法受理后作出认定;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单位公章,就无法证明其来源及何时出具给何人。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社局和被告政府的上述证据均系其在作出行政行为程序中收集和形成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中,关于二被告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所举的证据,鉴于原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原告对证明目的中的原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文书的送达不表异议,确认此证明效力,但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此决定书不能自证。关于被告政府为证明其复议程序所举的证据,鉴于被告人社局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二(除当庭提交的两份材料不同意质证以外),均没有异议,对无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当庭提交的这两份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故对这两份材料不予认证;对证据三,其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王**的上述证据,鉴于二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一,根据其记载的相关内容及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确认其证明效力;关于证据二,虽然此证据形式存在着被告质证中的问题,但结合原告就劳动关系争议经历的仲裁及民事诉讼情况,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的妻子常海*生前是宁夏公**山分局聘用的工作人员。2013年6月30日15时10分,常海*、赵**等四人在平罗县207线9公里+681米处路段进行养护作业时,被案外人徐**驾驶宁AU10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常海*当场死亡,及其他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常海*等四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后,原告王**填表考虑申请工伤认定时,根据其从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内容的了解,其认为还欠缺常海*生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便于2014年3月12日提出了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4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这样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4)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的亲属常海*生前与该公路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该公路局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石大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公路局与死者常海*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该公路局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11日,石嘴**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终字第8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6,原告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社局作出2015-2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4日,被告政府以石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仍表示不服,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启动认定程序的前提。被诉行政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是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自常海*死亡事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常海*受害遭遇事故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由此计算期间虽然超过了1年的时限,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参与民事诉讼所经历时间,是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则此期间被耽误的时间是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内,在扣除原告自2014年3月12日申请仲裁起,到中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民事终审判决止的1年时间,由此计算的结果是原告申请工伤的时间还剩有3个多月。因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及被告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原告申请超期的事实不能成立。再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社局未在原告申请的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由此该决定行为还存在程序瑕疵。综上所述,二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因而均不具有合法性,对二被告的辩解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首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第二项诉求,因部分内容涉及超越法院司法审查职权范围,则除此之外的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2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石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石嘴山市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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