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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中公(城关中心)强戒决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卫复议委复(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月2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宁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刘**自接到被决定到社区接受戒毒后,未按规定的期限接受社区戒毒,存在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1月1日作出“中公(城关中心)强戒决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刘**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卫复议委复(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

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一、受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受理案件的事实;

二、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宁县公安局对原告刘**进行身份信息核对的事实;

三、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拒绝社区戒毒的事实;

四、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未按期到某镇报道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

五、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中公(禁)社戒决字(2014)第4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对原告刘**作出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事实;

六、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宁县公安局对原告刘**进行尿样常规检测的事实;

七、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宁县公安局对原告刘**实施强制隔离戒毒依法进行审批的事实;

八、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中公(城关中心)强戒决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对原告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

九、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交付执行的事实;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一、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据一组,拟证明被告中卫**委员会复议案件合法性的事实;

二、中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议卷宗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卫复议委员会立案、审理、作出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拟证明被告中卫复议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因吸毒被中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8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转为社区戒毒。2015年1月1日,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以原告连续三次未到社区报到为由,作出“中公(城关中心)强戒决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卫复议委复(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中公(城关中心)强戒决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中宁县公安局未对原告依法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直接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现要求:一、撤销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中公(城关中心)强戒决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撤销被告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卫复议委复(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中公(城关中心)强戒决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

二、“卫复议委复(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维持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中公(城关中心)强戒决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事实;

三、宁夏**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妻子丁*2014年9月22日至30日在银川住院期间由原告护理照顾的事实;

四、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份,拟证明被告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对同样案件作出不同处理决定的事实;

五、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日,原告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其体内不含有毒品成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宁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1日,我局城**出所接到某镇人民政府反映,原告自2014年9月被社区戒毒以来,未按期到镇上报道,该所依法立案,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亦认可其未按规定到某镇参加社区戒毒,同时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测,并制作了现场检测报告书,后对原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现在执行中。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辩称,我委对原告不服被告中宁县公安局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受案、办案、作出“卫复议委复(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所述由于家庭原因、送达未告知等理由借口造成未到社区报到的情况,不予认可。被告中宁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中公(城关中心)强戒决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中宁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二、四、六、九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对被告中宁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被告中宁县公安局提交的九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中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被告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的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宁县公安局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五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因吸毒被被告中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8日,被告中宁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中公(禁)社戒决字(2014)第4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转为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原告自接到该决定书后,一直未到社区报到接受社区戒毒。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1月1日作出“中公(城关中心)强戒决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卫复议委复(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中公(城关中心)强戒决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宁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原告接到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社区报到接受戒毒,其行为违反了《戒毒条例》第二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规定。被告中宁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中公(城关中心)强戒决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卫复议委复(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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