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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石嘴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石嘴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下简称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治)强戒决字(2015)第1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石嘴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8月24日,原告赵**以其当时不愿接受大武口区分局对其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又编造起诉事实、理由,现其起诉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由,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撤回对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石嘴山市公安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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