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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石嘴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石嘴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以下简称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红)强戒决字(2015)第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石嘴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8月28日,原告郭**以其当时不愿接受惠**分局对其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其起诉后以认识到吸食毒品的危害性,决心远离毒品为由,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郭**撤回对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石嘴山市公安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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