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银川周**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5年8月24日,本院收到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银兴人劳监理字(2015)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处理曹*、闫*等11人投诉银川周**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过程中,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银兴人劳监理字(2015)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载明,“银川周**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限银川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前足额支付曹*、闫*等11名员工人工工资,并缴纳所欠社会保险,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兴人劳监理字(2015)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尚未生效,且该处理决定书不属于非诉强制执行的受案范围,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银川**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银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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