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化行初字1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乃不服被告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0日做出的化公(治)行罚决字(2014)13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乃、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化公(治)行罚决字(2014)13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以违法行为人马**买因与原告韩**发生交通事故,在他人调解下已赔偿原告韩**200元私下处理的情况下,又于当日下午14时许,将原告韩**堵截殴打,强迫原告韩**交出200元现金,并砸毁原告韩**所属车的挡风玻璃。经法医鉴定韩**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马**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4、提请批准逮捕书;5、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理由说明;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海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8、化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马**买询问笔录;10、韩**买讯问笔录;11、韩哈乃询问笔录;12、马**、张**、马**、马*、马**询问笔录;1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1-7证明处罚程序合法;证据8-14证明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诉称

原告韩*乃诉称,被告对事实的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当是一起刑事案件,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应当对被处罚人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化*(治)行罚决字(2014)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我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开始以抢劫罪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检察院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并详细阐述了具体的理由。我局认为检察院的理由充分合理,故对违法行为人马**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上午原告与违法行为人马**买发生交通肇事,经他人调解马**买赔偿原告200元私下处理了该起交通事故。同日下午违法行为人马**买、韩**买截住原告对其进行殴打,强行逼迫原告交出了200元现金,并砸毁原告客车挡风玻璃。经法医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接到报案,经调查取证,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提请批准逮捕书。检察院审核后认为不构成抢劫罪,故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化*(治)行罚决字(20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海东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东公复决字(2014)第0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化隆县公安局化*(治)行罚决字(2013)9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县公安局作出化*(治)行罚决字(2014)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以被告定性错误,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马**买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化*(治)行罚决字(2014)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对事实的认定上,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庭审中被告对所做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程序做了详细陈述,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违法行为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治安处罚。原告以违法行为人构成刑事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与理由。

综上所述,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行政程序无明显瑕疵,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化公(治)行罚决字(2014)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