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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马瓦孩与银川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马**因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马**、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对原告马**、马**、马瓦孩作出银政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申请人应当对涉案土地向当地政府申请确权,对确权的结果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永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国用(2006)第75号)的申请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马**、马**、马**共同诉称,原告于1988年从泾源县迁至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政府承包给原告马**土地12亩、承包给原告马**土地6.3亩、承包给原告马**土地5.9亩,上述原告自1988年耕种上述土地至今。永宁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原告承包的土地中的8亩划拨给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的村民崔**。并于2006年6月15日给崔**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务院《行政区域界限管理条例》规定,行政区域界限是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按照法定的行政区域界限,产生纠纷的土地位于金凤区界内,经向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县级人民政府无权对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永宁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5日给崔**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国用(2006)第7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马**、马**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共提交证据四组。证据一、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目的:1、银政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2、决定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不当。证据二、原告马**、马**、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目的:原告马**、马**、马**是合法经营。证据三、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函发(1996)6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宁**开发区与泾源县芦草洼吊庄地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目的:原告马**、马**、马**是合法经营。证据四、永宁县人民政府给案外人崔**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国用(2006)第75号)。证明目的:永宁县人民政府给案外人崔**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违反**务院《行政区域界限管理条例》规定的。

被告辩称

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的被申请人是永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内容是撤销永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国用(2006)第75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应当对涉案土地向当地政府申请确权,对确权的结果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原告申请撤销永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国用(2006)第75号)的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确权的程序要求,也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马**、马**、马瓦孩证据一、二、三、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对原告马**、马**、马瓦孩提交的四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马**、马**、马瓦孩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马**、马**于1988年从宁夏泾源县迁至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原告马**承包土地12亩、原告马**承包土地6.3亩、原告马**承包土地5.9亩,并于2003年给上述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马**、马**、马**自1988年耕种上述土地至今。后永宁县人民政府将原告马**、马**、马**承包土地中的8亩划拨给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的村民崔**。并于2006年6月15日给案外人崔**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原告马**、马**、马**耕种的土地与案外人崔**耕种的土地产生交叉,原告马**、马**、马**与案外人崔**发生土地争议。原告马**、马**、马**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永宁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5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国用(2006)第7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应当对涉案土地向当地政府申请确权,对确权的结果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撤销永宁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国用(2006)第75号)的申请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第(四)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宁县人民政府给案外人崔**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质是对土地的确权。原告马**、马**、马瓦孩申请撤销永宁县人民政府给案外人崔**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土地确权申请。原告马**、马**、马瓦孩对该确权不服申请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银政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银川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受理原告马**、马**、马瓦孩的复议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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