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和湟源县公安局、湟源县人民政府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湟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湟源县公安局、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湟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扈*,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2日,原告张**因殴打他人被湟源县公安局以源公(治)行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湟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湟源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湟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仍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5年l月7日17时许,在湟源县城关镇莫布拉新村6号楼前,因刘家台村草山被鲍**对外发包一事未通知村民,原告张**和张**、史**三人向现任刘家台村村长张**和书记鲍**讨要说法,期间原告张**和张**、史**三人与张**发生口角,张**遂打了张**。但原告张**根本没有殴打张**,而湟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在没查明事实和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以张**、张**的偏面之词将原告张**认定为结伙打人,并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张**处以拘留10天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不服向湟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湟源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处罚决定。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湟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源公(治)行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湟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只是申请证人史**出庭作证。证人史**在庭审时证明公安局在向其和原告张**进行调查的时候,各由一名民警做的询问笔录,而不是询问笔录上反映的两个或者三个人。另证人史**还证明原告张**当时并没有打人。

被告辩称

湟源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1月7日17时许,湟源县公安局城**出所接到县局指挥中心指令:在湟源县城关镇莫布拉新村6号楼前发生有人被打伤的警情。派出所值班民警及时赶往案发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并受理此案,开展了取证查处工作。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许,居住在湟源县和平乡刘家台村的村民张**、张**、史**三人因刘家台村草山被村干部出租未向村民说明情况事宜,向现任刘家台村村长张**、村委书记鲍**进行质问,在湟源县城关镇莫布拉新村6号楼前双方发生口角。期间,张**、张**二人分别动手殴打了张**和鲍**,造成二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湟源县公安局城**出所基于查明的事实及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违法行为人张**、张**的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及证据材料报送湟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审核,并经公安局负责人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12日以源公(治)行罚决定(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张**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案发时张**、张**二人根本不在现场,办案单位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张**以结伙殴打他人行为进行了认定,与事实不相符的申辩。城**出所民警在案发当日对被侵害人张**进行调查询问时,其陈述在现场有本村村民张**和张**,被侵害人陈述是最重要的一种证人证言;在进一步的取证中张**是主动到派出所说明事实真相的;对证人张**,办案民警是到其西宁市新世纪花园的住处进行询问的,而不是编造的现场证人身份。办案民警对二人进行询问时,均依法告知了应负的相关法律责任,其证人证言是合法真实有效的。综上所述,湟源县公安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张**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湟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证明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启动了受案调查程序;

2、受案回执。证明受理了该案,告知了报警人;

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110指令后的接处警情况,证明案发时间及地点;

4、到案经过。证明两名违法行为人被传唤到案的经过;

5、延长审批表。证明此案30日内未办结,按程序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文书;

6、传唤审批表。证明书面传唤违法行为人到案,接受询问的内部审批文书;

7、传唤证。证明对违法行为人传唤的法律文书;

8、传唤通知家属记录。证明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到案,对其家属进行了通知;

9、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侵害人提交的医院病历证明材料;

10、附卷照片。证明被侵害人受伤情况;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对被侵害人、违法行为人、证人进行询问时,依法告知了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12、对张**、张**、张**、鲍**、张**、史**、马世山、刘**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材料;

13、鉴定伤情告知书。证明对被侵害人作伤情鉴定的告知书;

14、医疗机构病历证明。证明被侵害人张**的病情诊断证明材料;

15、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对违法行为人处罚前,事实、理由、依据的告知文书;

1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内部审批文书;

17、案件审核表。证明对案件事实、证据审核审批文书;

1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违法行为人的基本信息;

19、湟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魏**、杨**、马*、李**、高**、杜**为公安局正式民警的证明。

湟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5年3月16日,湟源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张**、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对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情况予以核查。首先,对湟源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核查。经核查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许,在湟源县城关镇莫布拉新村6号楼前,和平乡刘家台村村民张**、张**、史**三人因刘家台村草山未通知他们被租一事,向现任刘家台村村长张**和书记鲍**要说法,期间张**、张**二人与张**发生口角,并合伙动手殴打张**和鲍**,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其次,对湟源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进行了核查。经核查湟源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由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处警登记表、传唤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家属通知书等在卷佐证,其办案程序合法。第三,对湟源县公安局的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方面进行了核查。其执法主体、执法权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湟源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湟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湟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湟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15为湟源县公安局的案卷材料,与湟源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相一致;

1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1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18、送达回证;

19、对刘**、张**、史**、张**、张**、鲍**的询问笔录。

原告张**对被告湟源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张**、张**、张**、鲍**、张**、史**的询问笔录都是一人做的笔录,是无效的。办案人马*,没有出示警官证,不具有承办案件的资格。笔录上所记录的办案人员不是行政执法人员,所以湟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是无效的。

原告对湟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不合法,调查中询问人并没有示明身份、出示证件,并且都是询问人一个人张*、记录人刘**,笔录上面均没有两个人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湟源县公安局、湟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湟源县公安局、湟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史**的证言系孤证,且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许,在湟源县城关镇莫布拉新村6号楼前,和平乡刘家台村村民张**、张**、史**三人因刘家台村草山出租未通知他们一事,向现任刘家台村村长张**和书记鲍**讨要说法,期间张**、张**二人与张**发生口角,并合伙动手殴打张**和鲍**,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湟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县局指挥中心指令,及时赶往案发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并受理此案,开展了取证查处工作。2015年2月12日,湟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源公(治)行罚决定(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张**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湟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湟源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湟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被告湟源县公安局提交的案卷材料可以证明,在其办案过程中的询问笔录上均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警签字,被询问人亦在民警签字的后面签字画押,故原告张**关于公安机关一个人调查并记录、调查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原告张**提出的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未向其出示人民警察证、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湟源县公安局提交的湟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询问笔录中的办案人员均为湟源县公安局招录的正式民警,且询问笔录基本上都是在派出所内形成的,故原告张**关于办案民警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未出示人民警察证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被告湟源县公安局对原告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对于原告张**关于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张**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张**关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湟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2日对其作出的源公(治)行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湟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对其作出的(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