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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诉被告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环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环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平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刘廷锋、被告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慕**、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虎政发(2015)58号《关于高庙湾村刘**反映有关情况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原告刘**不服,向环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环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环政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刘**于同年7月2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2012年5月至6月,“哈郑”800千伏高压线路开工建设,施工单位途径原告河滩地、庄*旁耕地、庄*院落、中良山麦地时踩踏、破坏其土地并修建道路占用其部分土地。2013年施工单位在继续施工过程中,再次严重踩踏破坏其粮食作物。因补偿不足,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5年5月19日被告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高庙湾村刘*平反映有关情况的处理决定》。原告以该决定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不合法为由,向环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1日环县人民政府作出环政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虎政发(2015)58号文件;2、撤销被告环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环政复决(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2、草原补偿明细表两份;3、承包地块登记表一份;4、简易土地示意图一份;5、反映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辩称,1、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告与“哈郑”800千伏高压线路施工单位的纠纷属民事纠纷,其只是协助解决。况且原告无法证实涉案道路占用的土地为其承包地。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环县虎**委员会人民调解案件卷宗(卷号2014-32)及《哈郑800KV直流线路工程青苗补偿花名表》各一份。证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

3、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哈密南-郑州800千伏特高压直流电工程环县段建设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环政办纪发(2012)13号)、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环县征收集体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环**(2009)102号)、《关于规范庆阳市国家建设用地补偿安置的意见》(庆市国土资发(2007)195号)各一份。证明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4、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关于高庙湾刘**反映有关情况的处理决定》(虎**(2015)58号)1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

被告环县人民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有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环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初审意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虎洞乡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一份、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有效的。

2、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哈密南-郑州800千伏特高压直流电工程环县段建设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环政办纪发(2012)13号)、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环县征收集体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环**(2009)102号)、《关于规范庆阳市国家建设用地补偿安置的意见》(庆市国土资发(2007)195号)各一份。证明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提交证据2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环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环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环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环县虎洞乡高庙湾行政村药王组人,2012年5月至6月,“哈郑”800千伏高压线路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耕地、道路、林木部分踩踏。2013年施工单位在继续施工过程中,再次踩踏了原告耕地,但经高庙村与原告核对,确认2013年补偿12407.2元,2012年因无法确认是否踩踏,且施工队已经将农户补偿金兑付,故未对原告补偿。施工队完工后,原告继续为补偿问题多次向环县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5年5月19日被告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高庙湾村刘**反映有关情况的处理决定》。原告以该决定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不合法为由,向环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1日环县人民政府作出环政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拥有相关的行政职权,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处理的权力,行政机关经法律授权可以做出相应处理甚至裁决。本案当中,原告承包土地因受到踩踏而发生纠纷,该纠纷作为一起土地侵权的民事纠纷,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纠纷。但是,被告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系超越法定的行政职权范围,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2015年5月19日作出虎政发(2015)58号《关于高庙湾村刘**反映有关情况的处理决定》及被告环县人民政府2015年7月21日作出环政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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