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不服被告正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不服被告正宁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正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被告正宁县公安局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邓**、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曹**在2014年至2015年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曹**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曹**不服,向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正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正宁县公安局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04年其丈夫曹**在兰**干煤矿工作时死亡,因曹**死因不明及未享受工伤待遇,其先后到兰州、北京等地上访,在上述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信访机关作出了三级终结的处理决定,其再次前往北京信访,被告正宁县公安局却以属非正常上访,对其作出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正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正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当,应予撤销。

原告曹**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立案查处的信息不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正宁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曹**丈夫死亡后,原告即以曹**死因不明及抚恤金和生活供养费过低为由多次上访,在兰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三级终结意见后,原告曹**仍进京上访,多次由正宁县榆林子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原告曹**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正宁县公安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多次扰乱单位秩序;

2、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证明原告多次非正常上访;

3、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曹**信访事项已经终结;

4、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证,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辩称,因曹**不服正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其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正宁县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行政处罚的案件材料。经审查认为,正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遂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正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正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通知书、受案回执、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

2、兰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证明原告曹**的信访事项已经终结;

3、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曹**多次扰乱单位秩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正宁县公安局及正宁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曹**提交证据无异议。

原告曹**对被告正宁县公安局提交的训诫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证无异议,对询问笔录陈述的接访经过无异议,对复核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正宁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曹**对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训诫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证、行政复议申请书、通知书、受案回执、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回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陈述的接访经过无异议,对复核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正宁县公安局对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正宁县公安局及正宁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曹**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曹**对被告正宁县公安局提交的训诫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证及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通知书、受案回执、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回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曹**对被告正宁县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陈述的接访经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曹**对被告正宁县公安局提交的复核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认为,该复核意见系兰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因该处理意见与原告曹**的诉请之间存在差距,在送达时原告曹**拒绝签收,故本院对复核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丈夫曹**在兰**干煤矿井下工作时死亡,原告曹**即以曹**死因不明及抚恤金和生活供养费过低为由多次在北京上访,2013年1月2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兰政信复字(2013)3号《关于曹**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维持了兰**资委的复查意见。2014年原告曹**仍多次进京上访,并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2月28日、3月15日、3月25日,原告曹**又3次前往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正宁县榆林子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3月31日,被告正宁县公安局对曹**立案调查,同日正宁县公安局对原告曹**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原告曹**表示不进行陈述和辩解。2015年4月1日被告正宁县公安局作出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曹**在2014年至2015年多次在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曹**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1日对原告曹**予以行政拘留。原告曹**不服,向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正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正宁县公安局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曹**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在寻求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多次进京上访,在相关部门对其诉求作出终结处理后,仍以同一理由多次前往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和敏感区域上访,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将原告曹**接回,对公安机关的劝阻、训诫不予理睬,原告曹**已经扰乱了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被告正宁县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曹**多次进京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正宁县公安局在对原告曹**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告知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曹**要求撤销被告正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在对被告正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