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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民和县政府申请被执行人杨某某补偿决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民政房补决(2014)12号被执行人杨某某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由于民和县史*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需要,申请执行人对川口镇史*村109国道以南、湟水河以北、民和大桥以西贰宗国有土地上面积为926.223亩房屋进行征收,被申请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申请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进行了公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对被申请人的房屋及附着物作出民政房补决(2014)12号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未在房屋补偿决定后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安置协议,已严重影响史*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建设。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辩称,2011年我准备建房时,被政府部门制止说要拆迁。现我家庭实际六口人,拆迁部门给我补偿两套80平面的房子,后我又请求再给我一套房子,即便小套也可以,拆迁办意见是若在给一套需补交房屋差价款14万。但我无能力补交这套房屋的差价款,所以没达成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由于民和县史纳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的需要,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了民和县史纳工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在民和县史纳工矿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共440户,被执行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99%被征收人对民**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为房屋评估机构无异议。经征收部门入户实测,认定被执行人可予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151.34平方米,结构为砖木,使用性质为住宅和其他。经民**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征收房屋总价值为79741元。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送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也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1款以及《民**镁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作出民政房补决(2014)12号补偿决定书;一、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补偿被执行人房屋补偿款人民币79741元,土地补偿款106024元,房屋附属设施补偿45732元,搬迁费757元,过渡费9600元。共计241854元。二、对被执行人的安置征收部门以民政办(2011)100号《民**镁厂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三、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转存、专款专用。四、限被执行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搬迁完毕,并交付被征收房屋。被执行人未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民和县史纳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需要,申请执行人对川口镇史纳村109国道以南、湟水河以北、民和大桥以西贰宗国有土地上面积为926.223亩房屋进行征收,被申请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申请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1款以及《民**镁厂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作出民政房补决(2014)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法*{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法*(2012)4号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民政房补决(2014)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由民和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案件审查费5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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