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烟台**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限公司(下称民**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柳**是原告民**司的职工。2013年3月19日9时许,第三人柳**在原告单位安装玻璃加工设备时,不慎被从空中滑落的电器柜挤伤,被送往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右侧2-4)、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血胸(双侧)、锁骨骨折(右侧)。2013年3月29日,第三人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6日,被告经过调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6-0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柳玉光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民**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柳**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4已由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能够证实柳**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故第三人柳**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被告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6-0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民**司要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6-0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柳玉光不是在上诉人单位安装玻璃加工设备时,被从空中滑落的电器柜挤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被上诉人未对相关人员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工伤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6-0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6-0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辩称,原审第三人柳玉光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王*、梁**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对王*、梁**、刘**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柳玉光在上诉人单位安装玻璃加工设备时,不慎被从空中滑落的电器柜挤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柳*光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莱**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4)烟民一终第802号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柳**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本院终审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柳**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王*、梁**的证人证言、录音光盘、柳**的住院病历及被上诉人对王*、梁**及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证据充分。能够证实柳**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法认定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