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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牟**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市牟**有限公司(下称大**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烟台市人社局)、第三人于海燕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牟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大**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振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迟俊彩,原审第三人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于海燕与杨**原系夫妻,住烟台**师范路433号3单元3401号。杨**生前系原告烟台牟**装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1月5日6时45分许,杨**驾驶鲁Y号普通摩托车上班途中,由西向东行至牟平区隆达路与金埠大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孔**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杨**受伤,并被送往滨州**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颅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烟公牟交重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与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对杨**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于海燕于2014年5月26日以其丈夫杨**于2013年11月5日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知原告于3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关于杨**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意见》,认为杨**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以杨**于2013年11月5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第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后,原告不服,以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复议作出**人社复决字(2014)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杨**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事实证据方面的审查。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杨*军系原告单位职工以及于2013年11月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军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在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于海燕于2014年5月26日以其丈夫杨*军于2013年11月5日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原告30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虽提出异议认为杨*军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系有权机关作出且已经发生效力的文书,该责任认定书确认了杨*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责任,贺**、林海等人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也均证明杨*军于事发当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材料及杨*军的诊治病历,该院认为,被告认定杨*军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依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对本案被告适用法律方面的审查。**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杨**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符合前述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并且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4-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台市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4-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大**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工伤依据的是牟平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因为杨**在本次事故中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杨**没有让行孔庆乐的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杨**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人民法院在经审查认为不妥的,则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认真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正确与否的情况下就草率的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烟公牟交重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与交通事故相对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杨**2013年11月5日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于海燕述称: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杨**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未提出新的观点。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以及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牟平交警队烟公牟交重认字(2013)第001号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上述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虽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错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杨**2013年11月5日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烟台市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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