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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富**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滕州市人社局)、第三人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滕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徐*,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系山**公司单位职工。2011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李**在单位钢结构车间被钢梁砸伤左腿。经滕州**民医院诊断为:左股动静脉挫伤断裂、左股部神经、肌肉群碾挫断裂等。2013年10月22日,李**向滕州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滕州市人社局审查后认为其超过申请期限,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李**不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枣庄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枣政复决字(2013)05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滕州市人社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山**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枣庄**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枣庄**民法院以(2014)枣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枣庄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山**公司又向山东**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鲁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滕州市人社局依据上述判决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山**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11月3日,滕州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七项,(2014)鲁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之规定,作出了(2014)**人社工字第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为因工受伤。山**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以滕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滕**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为确认山**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于2012年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经过诉讼,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和枣庄**民法院(2013)枣民五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李**与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李**受到伤害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枣庄**民法院(2013)枣民五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上班时间内在山**公司工作场地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滕州市人社局在受理李**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山**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作出了(2014)**人社工字第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为工伤。滕州市人社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山**公司虽提出不应对李**认定工伤的辩解意见,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及依据,其要求撤销滕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人社工字第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李**跟随王**打工,并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李**系上诉人的单位职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而被上诉人在超出期限后作出(2014)**人社工字第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受理李**工伤认定申请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王**签订的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合同,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租赁这一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滕州市人社局辩称,一、上诉人确实与李**存在劳动关系。二、李**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慧公司与李**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李**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已分别经过生效的枣庄**民法院(2013)枣民五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的确认,滕州市人社局在受理李**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2014)**人社工字第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慧公司提出的其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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