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滕州市人社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原审第三人济南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春天公司)和济南九**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春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是第三人九州春天分公司职工。2013年12月10日9时许,陈*在单位训练期间受伤。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同年6月11日,原告陈*向被告滕州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经审核,缺少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当场告知补正,于7月15日补正齐全后予以受理。同日,被告依法向第三人九州春天分公司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期间,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2014)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陈*是第三人九州春天分公司职工,从事护卫队员工作。2013年12月10日9时许陈*在工作场所进行例行训练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被告及第三人虽辩称原告受伤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所致,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陈*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济南九州**司滕州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滕州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调查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陈*在单位休息时间因嬉闹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被上诉人陈*是在休息时间、因玩闹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依法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维持上诉人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在单位训练期间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单位休息时间因嬉闹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