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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限公司与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枣庄**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慧萍,被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山亭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家桥,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闫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是鑫派公司的职工。2013年6月18日12时许,吕**中午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核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收到原告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山人社工字(2014)第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结果予以维持。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山人社工字(2014)第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公司提供午餐。吕**事故发生地点在其上下班合理的路线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吕**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这一事实,有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吕**是在中午下班时间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了山人社工字(2014)第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吕**为工伤死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出被告不应认定吕**工伤死亡的辩解,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及依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山人社工字(2014)第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枣**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吕**2013年6月18日中午是因私外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吕**当日中午外出不是正常的上下班外出,而是私事外出,上诉人提供的公开的《考勤请假制度》能够证明吕**明知道上诉人中午提供午餐,中午未经请假获得相应手续不可以离开公司。二、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作出工伤认定时所收集的证据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三、上诉人规定员工中午在公司用餐、不得回家吃饭本身就是从有利于员工的安全及便利考虑,这样的考勤制度本身也未侵犯员工的任何权益,是合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亭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吕**是在上下班合理的路线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审法院引用该条规定准确恰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之妻吕**因中午回家吃饭照顾两个孩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属正常外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之妻吕**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山亭区人社局作出的山人社工字(2014)第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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