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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王**,被上诉人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滕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原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4月5日7时20分许,张*在单位编织袋车间用手清理机器内的废料时,右手臂不慎被卷入机器挤伤。经**人医院诊断为:右前臂截肢术后。2013年6月3日,第三人张*向被告滕州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审查后认为缺少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当场书面告知补正。2014年6月4日,第三人材料补正齐全后被告受理,即日被告向滕**公司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作出了(2014)**人社工字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为因工受伤。原告滕**公司不服,向滕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滕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滕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滕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6月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经过诉讼,原审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民法院(2014)枣民五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张*与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第三人受到伤害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及(2013)滕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书、(2014)枣民五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在原告工作场地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了(2014)**人社工字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害人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虽提出不应对第三人认定工伤的辩解意见,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及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滕州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人社工字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滕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张*在2014年6月4日之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的2013年6月3日张*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当场告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申请对原审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表中的书写及捺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未能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滕州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符合上述规定;二、2013年6月3日,原审第三人申请个人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事实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审核后当场书面告知补正。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6月4日将材料补齐后,被上诉人即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清理机器废料时右手臂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滕州市人社局依照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2014)**人社工字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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