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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限公司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唯能**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唯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田**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8月24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第三人受伤后经淄**医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结论为:1、右手皮肤挫裂伤,2、右中、环、小指甲床挫裂伤,3、右手指尺侧固有神经、动脉断裂伤,4、右中、环、小指尺桡侧固有神经、动脉断裂伤,5、右示、中、环、小指屈指浅肌腱部分断裂伤,6、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7、右环指伸指肌腱止点断裂伤。第三人医疗费用由原告结算。2014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9日被告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5)36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负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一般应当经立案、调查核实和作出决定等程序。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否认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淄博唯能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称:川人社工决字(2015)36认定工伤决定与事实不符,因为第三人田**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受伤与否与我公司无关;且第三人年龄已经超过50周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认定田**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淄博唯能陶瓷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交田**不是其单位职工、其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田**虽然已经超过50岁,但淄博市公安局罗村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系农业户口。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我局依据田**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田**为工伤的决定正确合法。

被上诉人田**辩称:我是上诉人淄博唯能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上诉人处受伤,应该认定工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上诉人淄博唯能陶瓷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未向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田**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田**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认定田**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淄博唯能陶瓷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唯能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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