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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限公司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日,李**与翟**一起驾驶车牌号为鲁C-32268、鲁C-32200车辆外出到沂南县鑫盛砖厂送煤灰,在将煤灰送到沂南县鑫盛砖厂后,李**站在鲁C-32200车的车帮上用铁铲卸车时,手中的铁铲触碰到了车上方的高压电线,致李**触电后从车上掉下,仰躺在料场的煤灰堆上。李**触电后即被送往沂**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查明,驾驶员李**、翟**均受雇于樊联合,两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32268、鲁C-32200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手续登记于原告公司名下。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22日被告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负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一般应当经立案、调查核实和作出决定等程序。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本案原告对李**在运输工作中受伤死亡、运输车辆挂靠原告公司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存在争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确立了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挂靠人个人聘用司机的用人单位的规则。本案当事人对车辆驾驶员李**受雇于樊联合,运输车辆鲁C-32268、鲁C-3220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活动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存有争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应认定原告为李**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取证认定李**的死亡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主张否认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李**的死亡认定为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称:一、受害人李**受雇于樊联合,樊联合所有的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单位,受害人李**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以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而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职工”,而根据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686号、淄博**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李**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李**的死亡属于因工死亡,适用法律错误。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樊联合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并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而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维持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认定李**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上诉人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也认可樊联合所有的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单位名下,根据上述规定,李**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对挂靠在其单位名下车辆的车主所聘用的司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李**的死亡事故系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此,我局做出李**因工死亡的决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李**系樊联合雇佣的运输车司机,其驾驶的运输车辆挂靠在上诉人淄博**限公司名下,李**在运输工作中受伤死亡,上诉人淄博**限公司为承担李**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赵*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李**的死亡为工伤,由上诉人淄博**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淄博**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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