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限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郭**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2月16日11时许,张*(案外人)驾驶轿车沿大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此向南行驶骑电动车的郭**相撞,致郭**伤,张*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08日,第三人郭**以“2013年12月16日11时左右,在请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5日,被告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16日11时左右,原告单位职工郭**在骑电动车请假回家途中,在大营路郭家湾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头部、腰部、左手受伤。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伤;2、腰部、骶尾部外伤,骶椎不全骨折,尾骨半脱位;3、左手外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认为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第三人请假办私事(到医院照顾住院的亲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在请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1,尽管原告主张第三人郭**于10时请假离开本单位,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大约为11时,并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被告对原告处两名职工的调查笔录及两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明确载明:关于原告工作时间的规定为7时30分到12时,12时30分到18时。第三人郭**于2013年12月16日10时多向系长李**请假回家,11时左右,在请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对第三人请事假回家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伤情、治疗和责任认定等情况也载明情况属实,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6日11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从原告单位到事发地点的时间基本上是吻合的,属于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范围内。至于原告称第三人请假办私事(到医院照顾住院的亲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视为“在请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问题,法院认为,第三人在事发当天因故请假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至于是何原因提前下班并不影响对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一系列调查,作了调查笔录等相关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在请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没有进行调查就径行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意见,不予支持。

焦点2,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送达原告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均由原告处职工窦**签收,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在被告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到被告处提交了答复意见书,且原告对其主张窦**已离职的事实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收到上述材料;魏**只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而被告工伤认定决定针对的是原告,被告直接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足以证实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岛**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请假离开单位是在上午10点左右,而发生事故时间是11时许,期间时间太长,原审第三人遭受的交通事故应是发生在办理私事途中,不应认定工伤。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第三人郭**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请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请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以上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27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