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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冠军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冠军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北**责任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崇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第三人处职工,于1982年12月8日在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并提交了《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劳*、情况说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受理该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不受字(2015)第0000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黄冠军称其于1982年12月8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中答复:“《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原告黄冠军称其于1982年12月8日在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但直至2015年1月16日即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不应予以受理。原告主张,其工伤问题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应适用申请时限的法律规定,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青人社伤不受字(2015)第0000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冠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只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并不适用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前的工伤事故。老工伤是计划经济时代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当适用当时的法规和政策,不能简单适用今天的时限规定,对工伤受害人拒之门外,这样无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时限的耽误是由原审第三人造成的,其拒绝提供认定工伤的有关医学资料和证明,导致上诉人处于不断上访的状态。原审中,上诉人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且三位证人均已到庭,但原审法院拒绝让出庭作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的答辨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第三人青岛北**责任公司述称:上诉人称其于1982年12月8日在单位工作期间受伤,但直到2015年1月16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远超出了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未发现上诉人诉讼请求提到的所谓事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原始材料证明所谓受伤事实,其本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原审第三人无关。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青人社伤不受字(2015)第0000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上诉人“称其于1982年12月8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效,现决定不予受理”。根据规定,法院只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主张其在原审法院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而青人社伤不受字(2015)第0000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对上诉人是否受到工伤作出认定。故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超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范围及法院的审查范围,与本案所需审查的内容无关,原审法院不予同意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

二、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中答复:“《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于1982年12月8日在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应为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2004年1月1日)起的1年内。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1月16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出了申请时限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作出青人社伤不受字(2015)第0000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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